起 诉 书
被告人姚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2212001********,满族,中专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铁岭县**镇**村**组**号,租住辽宁省沈阳市市辖区**家园**期**号楼**单元**室。2019年6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整。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妨害信用卡管理罪,2019年12月20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逮捕。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因案情疑难、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 6、7月份至10月份期间,被告人姚某某将以自己的名义办理的银行卡13套,以每套2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许某某,并以50元一套的价格,将他人办理好的25张银行卡送给被告人许某某,非法获利3850元;李某某(另案处理)以自己名义办理的银行卡3套及他人办理的银行卡17套,以每套200元或者300元卖给被告人许某某,非法获利1600元。被告人许某某将从被告人姚某某、李某某处收购的58套银行卡及自己办理的6张银行卡,以每套550价格卖给上家,非法获利约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微信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秦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许某某、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巨大,被告人姚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姚某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整。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建议对被告人姚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建议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至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某某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姚某某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视听资料光盘1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