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高检一部刑诉〔2020〕463号
被告人许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125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高淳区**街道**村**碾**号。被告人许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孔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51990********,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高淳区**街道**村**碾**号。被告人孔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孔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孔某某至高淳区东坝街道新中村吴家碾附近胥河禁捕水域,使用电捕工具捕捞水产品,被巡逻民警发现后,被告人许某某将捕捞水产品倒入河内,被告人孔某某携电捕工具逃离现场,后民警打捞出漂浮的五条餐条鱼并扣押。
2020年6月26日,被告人许某某被抓获归案,同年6月27日,被告人孔某某携作案工具至公安机关投案,作案工具被公安机关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餐条鱼、电捕鱼工具等物证;
2.查获经过、被告人许某某、孔某某的户籍资料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许某某、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孔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孔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许某某、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芳芳
检察官助理:孔瑞洁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电话:1879583****)、孔某某(电话:1381305****)现分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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