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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孙某甲等故意伤害案)_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昌检公诉刑诉〔2016〕590号

被告人许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5251985********,汉族,初中,无业,无无,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冠县,住******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批准/决定,于2016年3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于2016年4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逮捕。

孙某甲,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11983********,汉族,初中,无业,无无,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住**街**号**花园**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批准/决定,于2016年3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于2016年4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逮捕。

吴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021988********,汉族,小学,无业,无无,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项城市,住**乡**村**庄,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批准/决定,于2016年3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于2016年4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吴某某、许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6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6年7月6日至7月2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吴某某、许某某、孙某乙(在逃)等人在北京市昌平区**镇**村**园区**公寓西门口前,因房屋租赁问题与被害人熊某甲(男,35岁)、熊某乙(女,40岁)、王某某(男,53岁)等人发生言语冲突后互殴。互殴中,被告人孙某甲、吴某某、许某某对熊申武实施殴打,导致熊某甲左侧4-6肋骨骨折等损伤。被告人孙某乙、吴某某对熊某乙实施殴打,导致熊某乙腰2椎体左侧横图骨折等损伤。经法医学鉴定,熊某甲、熊某乙本次损伤均已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3月23日,被告人孙某甲、吴某某、许某某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金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熊某甲、熊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甲、吴某某、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吴某某、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吉鹏

2016年7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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