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沅检二部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811990********,汉族,初中文化,沅江市人,住沅江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5月24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6月3日被沅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因开设赌场罪,2017年10月被沅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811981********,汉族,小学文化,沅江市人,住沅江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5月27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6月3日被沅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故意伤害罪,2014年1月被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本案由沅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崔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许某某、崔某某系朋友关系,许某某两次受欧某某之托,为郭某某代购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许某某因没有货源,故两次联系被告人崔某某。被告人崔某某为了将岳阳人“陈某某”抵账给其的两包各0.3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变现,便分别以440元贩卖0.3克、500元贩卖0.3克,将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被告人许某某。被告人许某某再将两包甲基苯丙胺(冰毒)以600元0.3克的价格转卖给郭某某。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26日晚上,被告人许某某受欧某某委托,给郭某某代购6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许某某因身上无货,便联系被告人崔某某。被告人崔某某为了将岳阳人“陈某某”抵账给其的两包各0.3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变现,便在新安转弯处的一个搅拌机旁以440元的价格将其中一包0.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卖给被告人许某某。被告人许某某将购买到的甲基苯丙胺(冰毒)藏在**桥附近以600元的价格卖给郭某某后,让郭某某自取,被告人许某某从中获利160元,被告人崔某某获利440元。
2、2020年4月28日下午,被告人许某某受欧某某之托,给郭某某代购6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许某某因身上无货,便再次联系被告人崔某某。被告人崔某某为了将岳阳人“陈某某”抵账给其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变现,便通过微信交易以500元的价格将一包0.3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卖给被告人被告人许某某,同时将甲基苯丙胺(冰毒)藏在**店外的厕所旁,让被告人许某某自取。被告人许某某将购买到的0.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600元的价格卖给郭某某,并让郭某某自取。被告人许某某获利100元,崔某某获利500元。
2020年5月23日,被告人许某某被抓获归案;2020年5月26日,被告人崔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有沅江市公安机关的发破案报告及有关书证;
2.有证人欧某某、郭某某的证言;
3.有被告人许某某、崔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崔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相关规定,将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沅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熊广宇
2020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崔某某现羁押于沅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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