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砀检刑诉〔2014〕151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1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镇**庄**号。被告人许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24日由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当日由砀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砀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1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镇**庄,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由砀山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24日由砀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砀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4年9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3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张某某因经济问题在砀山县**镇**街**商铺**村的村民汪某甲、汪某乙父子两人发生纠纷,并发生厮打,在厮打中,许某某和张某某将汪某甲面部打伤。经砀山县公安局法医对汪某甲所作的鉴定检验意见为汪某甲左眼皮下淤血,左鼻根部有0.6cm缝合创,左面颊部有5.5cm缝合创,两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汪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吕某某、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汪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许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张某某因经济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守海
检察员:韩卫珍
2014年9月22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镇**庄**号;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镇**庄。
2.案卷材料壹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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