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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张某某敲诈勒索案)_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雨检诉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许某某,女,1977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041977********,汉族,大专文化,个体,住南京市雨花台区****** 幢** 室(户籍所在地: 南京市雨花台区******单元**室)。被告人许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13811982********,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南京市雨花台区**路**韵**号**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 四川省阆中市**乡**村**组**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张某某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6日将该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地铁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20年4月3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同年2月21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月起,陈某甲(另案处理)先后以本市秦淮区**路**号**苑**座**室、玄武区**路**大厦**室为办公地点与他人共同设立南京*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后于2017年7月更名为南京*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陈某甲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并以该公司名义从事个人高利放贷活动。其先后与被告人高某某、俞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实施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套路贷”相关违法犯罪活动。被告人许某某、张某某等人在明知陈某甲等人采用上述手段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仍提供银行卡、支付宝账号等帮助,协助陈某甲等人制造走账记录等虚假给付事实。其中被告人许某某参与诈骗2笔,涉案金额为3.056万元(未遂),敲诈勒索1笔,涉案金额为5万元(既遂),4.2万元(未遂);被告人张某某参与诈骗1笔,涉案金额为2万元(未遂),敲诈勒索1笔,涉案金额为7.5563万元。

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 诈骗罪

1.2016年12月1日,陈某甲经平某某介绍,以打2万元借条并制造银行流水等虚增债务的方式实际借款给被害人朱某某、李某甲人民币0.7万元,并安排俞某某等人上门查看住所。至2017年5月24日,朱某某、李某甲通过支付现金、向被告人张某某提供的证人黄某某的农业银行卡以及陈某甲的微信帐户转账等方式共计还款人民币2.24万元。陈某甲在安排被告人平某某向朱某某电话“索债”未果后,为非法占有借朱某某本金外的人民币2万元,隐匿还款证据,向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虚假民事诉讼,致使该院作出错误一审判决。

2.2017年5月28日,陈某甲以打人民币2万元借条并制造银行流水等虚增债务方式,并安排陈某甲荣收取“上门费”人民币800元后,实际借款给被害人夏某某人民币1.17万元。至2017年6 月27日,夏某某通过转账至被告人许某某提供的支付宝账户还款共计人民币8610元后未再还款。2017年11月6日,陈某甲隐匿还款证据,向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提起虚假民事诉讼,致该院作出错误判决。案发后该院暂停执行。陈某甲等人欲诈骗被害人夏某某1.691万元未果。

3.2017 年10 月18 日,被告人陈某甲以打人民币5万元借条并通过制造银行流水等虚增债务方式,在俞某某收取“上门费”1000元后,实际借款给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3.9万元。至2017年10月30日,陈某乙通过向陈某甲和被告人许某某提供的支付宝账户转账还款2650 元后无力偿还。2017 年12 月11 日,被告人陈某甲隐匿还款证据,以陈某乙借款5 万元未归还为由,向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提起虚假民事诉讼,致该院作出错误判决。欲诈骗陈某乙人民币1.365 万元未果。

2、​ 敲诈勒索罪

1.2017年7 月11日,陈某甲以打人民币10万元借条并使用被告人张某某提供的证人黄某某的农业银行卡制造银行流水等虚增债务方式,在安排俞某某查看住所后,实际借款给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6.5万元。后李某乙累计还款人民币3.2万元。被告人高某某、陈某甲又以其在其他小贷公司有借款、超期还款等为由认定违约,并安排被告人钱某某、顾某某、方某某等人以非法拘禁、软硬兼施等方式“索债”。至2017年8月25日,被害人李某乙先后向被告人顾某某、钱某某、方某某、王某某四人合计支出10.8563万元,其中大部分由四人归还陈某甲,少部分以“好处费”截留。共计敲诈勒索李某乙人民币7.5563万元。

2.2017年9月1日,陈某甲以打人民币7万元借条并制造银行流水等虚增债务方式,并在安排钱某某、顾某某取回3万元后,实际借款给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4万元。后,孙某某累计还款4.4万元。2017 年10 月17 日,陈某甲再次以打人民币10万元借条并制造银行流水等虚增债务方式,实际借款给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5.5万元。至2017年12月6日,孙某某通过自己和朋友账户转账给陈某甲、被告人许某某提供的账户,累计还款人民币9.3 万元。当日,陈某甲、俞某某二人又以孙某某超期还款为由认定违约,逼迫孙某某支付5万元违约金,并以俞某某名义打5万元借条,让孙某某手捧现金照相为证。至2017年12月16日,孙某某又被迫还款0.8万元后,不再还款。被告人共同累计敲诈勒索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5万元,未遂4.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许某某、张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材料、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许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制作的辨认笔录;

5.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张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通过虚增借贷金额、制造银行流水、毁匿还款证据、并借助虚假诉讼等手段诈骗他人财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上述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张某某等人借以“索债”为名,通过上述等手段敲诈勒索他人财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上述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张某某与他人共同实施上述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许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张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春明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张某某现分别被取保候审于住所。

2.全部案件材料。

3.量刑建议书2份、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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