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二部刑诉〔2020〕622号
被告人许某某,曾用名许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2196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太和县人,住太和县某某镇某某村委会某某村**号。曾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12月17日被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2年2月16日释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7日被太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6日被本院批准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2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太和县人,住太和县某某镇某某村委会某某村**号**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22日被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7日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7月16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6日凌晨,被告人许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电瓶三轮车到太和县郭庙镇吴寨卫生院欲盗窃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院内的电瓶三轮车,听到动静后放弃盗窃,随后离开。
2.2020年6月7日凌晨,被告人许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电瓶三轮车到太和县税镇镇,在税南超市门口将被害人鲍某某电瓶三轮车的四块电瓶盗走,经鉴定价值875元;在税镇邮电局门口将被害人王某某电瓶三轮车的四块电瓶盗走,经鉴定价值224元;在税南超市隔壁将被害人金某某电瓶三轮车的四块电瓶盗走,经鉴定价值464元;在S329道路与S449道路交叉口北侧,将被害人范某某电瓶三轮车上的四块电瓶盗走,经鉴定价值573元。
3.2020年6月9日凌晨,被告人许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电瓶三轮车到太和县李兴镇,在尚街首府1号楼楼下将被害人樊某某的两轮雅迪电瓶车盗走,经鉴定价值663元;在尚街首府2号楼楼下将被害人陈某某的电瓶三轮车四块电瓶盗走,经鉴定价值240元。
4.2020年6月11日凌晨,被告人许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电瓶三轮车到太和县阮桥镇邓庙村委会刘寨新村被害人赵某某木料加工厂内,将停放在厂房车棚内的电瓶三轮车四块电瓶盗走,经鉴定价值48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扣押、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樊某某、陈某某、赵某某等人的陈述;
3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许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辩认、搜查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锋、张世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张某某二人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许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应当撤销缓刑,依据《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数罪并罚。建议对被告人许某某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撤销缓刑,以交通肇事罪、盗窃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青兰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四张、其他材料三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