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沛检二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5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许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3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达州市开江县**镇**路**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沛县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乔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4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镇**村**号。被告人乔某某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8月72日被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被告人乔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2000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路**号。被告人林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乔某某、许某某、林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退回沛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3月20日重新将该案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至2019年1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单独或同被告人乔某某共同预谋后,在不具备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采取在微信朋友圈等宣传的方法,在网上对外销售香烟,并通过微信、支付宝收取香烟款。其中张某甲销售香烟金额合计价值人民币462136元,被告人乔某某销售香烟金额合计价值人民币341663元。2017年9月至2019年11月期间,被告人许某某在不具备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采取上述方法非法销售给被告人张某甲、乔某某、林某某香烟金额合计价值人民币716634元。2017年6月至2019年11月期间,被告人林某某在不具备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采取上述同样方法,从被告人张某甲、许某某处购进香烟后对外出售,非法销售香烟金额合计人民币29289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扣押的香烟、手机等;
2. 微信、支付宝转账纪录等;
3. 证人任某某、王某甲等人的证言;
4. 被告人张某甲、乔某某、林某某、许某某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张某甲、乔某某、林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乔某某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兴伟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许某某现押于沛县看守所,被告人乔某某、林某某现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2.案卷卷宗9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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