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1502199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在广东省汕尾市城区**街道**街**号,在沪暂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15211980********,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在广东省海丰县**村委**村**号,在沪暂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15211993********,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在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镇**村委**路**村**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6年4月1日,公民身份号码:4415011996********,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在广东省汕尾市红海湾开发区**街道**村**巷**号,在沪暂住上海市宝山区**村**号**室。
以上四名被告人于2020年4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张某甲、潘某某、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3时40分许,被告人许某某酒后在本区**路**号**KTV门口附近路边,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口角。后为泄愤,纠集被告人张某甲、潘某某、陈某某至本区**路**号**店内找到被害人严某某,经质询未果后,四名被告人遂以推搡、拳打脚踢等方式,将被害人严某某及其劝架的朋友被害人张某乙殴打致伤后逃逸。经鉴定,张某乙因外伤致左顶部头皮下血肿,构成轻微伤;严某某因外伤致头部、左手受伤,未构成轻微伤。
同日,被告人许某某、张某甲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前往接受处理;被告人潘某某、陈某某在其位于本区的住处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四名被告人到案的经过。
证人从某某、文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等人和严某某、张某乙于上述时间在上述地点吃饭时,对方两名陌生男子先是过来挑衅,后先是对严某某推搡、殴打,张某乙上前阻拦时又被从店外进来的两名陌生男子拳打脚踢。
被害人张某乙、严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提供的谅解书证实,其二人和从某某、文某某、李某某于上述时间在上述地点吃饭时,对方两名陌生男子先是过来挑衅,后对方张某甲将严某某推倒,对方许某某掐住张某乙的脖子,随后张某乙又被从店外进来的两名陌生男子拳打脚踢。事后已对上述四名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张某乙因外伤致左顶部头皮下血肿,构成轻微伤;严某某因外伤致头部、左手受伤,未构成轻微伤。
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发生打斗的过程。
被告人许某某、张某甲、潘某某、陈某某的身份信息。
四名被告人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上述四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张某甲、潘某某、陈某某结伙,在公共场合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张某甲、潘某某、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许某某、张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四名被告人判处拘役五个月,可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夏陈婷
2020年9月15日
附件:1.四名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所,被告人许某某联系电话:1312751****;被告人张某甲联系电话:1550219****;被告人潘某某联系电话:1381886****;被告人陈某某联系电话:1870210****。
2.案卷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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