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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张某甲等寻衅滋事案)_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锦检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81963********,侗族,务农,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锦屏县,住锦屏县**乡**村**组。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5月16日被锦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2020年6月22日批准逮捕,次日被锦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锦屏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81969********,侗族,务农,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锦屏县,住锦屏县**乡**村**组。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5月16日被锦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2020年6月22日不批准逮捕,同日锦屏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石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81965********,侗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锦屏县,住**乡**村**组。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5月16日被锦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5日提请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6月22日不批准逮捕,同日锦屏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锦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张某甲、石某甲涉嫌敲诈勒索案,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3年,锦屏县大同乡大同村张某乙、李某某等五户承包锦屏县**乡**村“**坡”范围内**村**组集体及其他农户土地造林,之后成立长岭坡林场。2017年3月20日,张某乙、张某丙、田某某三户取得“**”19.17亩和“**坡”15.83亩的林权证,并将“**”和“**坡”山林转让给杨某丁、杨某戊等6人。2017年下半年,杨某丁等6人对山场进行砍伐后,为方便运输木材在林场内开了一条运输便道。2018年1月,杨某己、覃某某、石某乙三人合伙和大同村石某丙购买杉山一幅,木材砍伐后杨某己三人决定使用杨某丁6人修的便道运输木材下山,因此主动补偿杨某丁等6人人民币6000元,并于2018年6月26日开始运输木材下山,2018年6月27日,被告人许某某组织大同村街上组被告人石某甲、被告人张某甲等19人到大同村“**坡脚”,其中石某甲、张某甲的面包车堵住路口,被告人许某某等人以运输木材经过大同村街上组长岭坡集体山为由,不给过路费就不让通行方式向杨某己、覃某某索要人民币5000元,并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坡道路搭路费伍仟元,保证畅通无阻,付款人为覃某某,收款人许某某、张某甲、石某甲等19人”。这5000元均用于街上组集体记账和开支。 

另查明,因不满现任街上组组长张某丁,2017年石某甲、张某甲等街上组村民自行选举许某某为组长,以街上组名义向黔东南州人民法院起诉撤销张某乙、张某丙、田某某三户的“**坡”、“**”林权林地登记和组织群众造林。2020年5月16日,锦屏县公安局经过统一部署将许某某、张某甲、石某甲抓获归案,到案后三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7月5日,被告人许某某家属代为退回杨某己人民币5000元,取得杨某己的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收条、行政判决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庚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己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许某某、石某甲、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张某甲、石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伙同张某甲、石某甲等多人有组织地采取阻工方式使他人产生心理强制索要过路费,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张某甲、石某甲结伙作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某某系组织、领导者,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石某甲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同时,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罗圆圆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锦屏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现在家;被告人石某甲现在家,联系电话:13595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起诉意见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证人名单、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被害人杨某己,男,63岁,侗族,初中文化,家住锦屏县**乡**村**组,联系电话:13985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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