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1441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101101980********,汉族,文化程度大专,住上海市**区**路**弄**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2日被江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 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291993********,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住福建省**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3日被江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
被告人钱某某,男,1994年10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4831994********,汉族,文化程度本科,住浙江省**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3日被江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4年6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811994********,汉族,文化程度大专,住江山市**镇**村**坞**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5被江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811996********,汉族,文化程度大专,住江山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2日被江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200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8812000********,汉族,文化程度大专,住江山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3日被江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张某甲、钱某某、郑某某、陈某甲、徐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1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0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份,被告人张某甲、许某某通过QQ认识“泡泡”(身份不详),后“泡泡”教授许某某、张某甲打单赚钱的方法。具体是:通过**平台(非法网站)账号登录聚盈平台,并在平台上抢单,根据单子信息(姓名、银行帐号、转帐数额)指引,打单手使用自己的支付宝或网银账户向单子指定对象转账,每完成打单10万元,平台将10万元本金及500元佣金返给打单手,打单手获取500元佣金后与平台帐号拥有人或租赁人按约定的比例分成,若有合作者,则打单手与其合作者再次按一定比例分成。张某甲、许某某表示想打单赚钱,并与“泡泡”合作打单。之后的2018年11月至2020年5月期间,许某某、张某甲等人为获取更多非法利益,许某某招揽夏某某、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甲招揽夏某某,夏某某招揽被告人钱某某、余某某(另案处理)、张某乙(另案处理),钱某某、余某某招揽被告人郑某某,郑某某招揽陈某甲,及该几人相互熟悉后交叉合作等形式打单,从中非法获利。2019年底陈某甲的支付宝账户被相关部门冻结,其指使被告人徐某某申请开立多张银行卡并绑定支付宝账户供其打单使用,2020年3月更是叫徐某某帮其打单,许诺每月6000元的报酬。截止案发,通过单独或合作打单,许某某非法获利至少70万元,张某甲非法获利至少62万元,钱某某非法获利至少10万元,郑某某非法获利至少9万元,陈某甲非法获利至少8.5万元,徐某某非法获利0.5万元,徐某某的银行账户(支付宝)帮助非法支付结算资金至少500万元。经查询公安部电信诈骗案件侦办平台,6名被告人所持转账支付结算账户与19起网络诈骗案件有关联。
案发后,钱某某退出违法所得4.6万元,郑某某退出违法所得7万元,陈某甲退出违法所得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银行卡、U盾等;
2.书证: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材料、归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银行流水、前科查询记录、户籍证明;
3.证人证言:证人夏某某、陈某乙、陈某丙、祝某某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许某某、钱某某、郑某某、陈某甲、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
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6.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25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6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张某甲、钱某某、郑某某、陈某甲、徐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钱某某、陈某甲、徐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张某甲、许某某、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毛卓献
2020年12月8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许某某现羁押于江山市看守所,钱某某、郑某某、陈某甲、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移送材料详见移送清单;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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