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尉检一部刑诉〔2020〕584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81200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武冈市,住**镇**村**组32号,非党员,非人大代表或者政协委员,无前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经尉氏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8日被尉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许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812001********,汉族,中专毕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武冈市,住湖南省邵阳市**市**镇**村**组29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经尉氏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5日被尉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尉氏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戴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底,被告人戴某某通过匡某某、被告人许某某通过戴某某先后获得其共同的上线QQ 昵称“西厂”的QQ号码,二人通过QQ 先后与“西厂” 取得联系并按照其要求,戴某某将刘某某、朱某某、邱某某、许某甲等人的5张银行卡号码,许某某将马某某、左某某、许某甲、周某某、周某甲、戴某甲、周某乙、许某乙、杜某某、陈某某等人的银行卡号码使用QQ分别提供给上线“西厂”。“西厂”安排将网络诈骗所得的赃款转入戴某某、许某某提供的银行卡账户内,并将到账信息通知戴某某、许某某,并由二人联系银行卡持卡人将到账金额分别用微信或者支付宝转给其二人,戴某某、许某某在各自扣除3%的“报酬”后,按照上线“西厂”要求将剩余款项分别转至其指定的银行账户或者微信号上。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戴某某通过其提供的许某某的银行卡号码帮助上线“西厂”将其诈骗被害人张某某所得的赃款74800元,被告人许某某通过其提供的周某某、马某某等人的银行卡号码帮助上线“西厂”将其诈骗被害人韩某某所得的赃款36274.14元分别转移至上线“西厂”指定的银行账号,被告人戴某某、许某某分别从中获利3000余元、6000余元用于各人消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书证: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许某某、戴某某年龄、身份的情况;无犯罪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人许某某、戴某某无前科的事实;尉氏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自首证明,证明被告人许某某投案自首的事实;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戴某某被抓获后归案的事实;微信聊天截屏、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交易明细证明被害人张某某、韩某某被骗款项经二被告人提供的账号转账的事实;尉氏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等,证明扣押涉案手机、银行卡等物证以及随案移送的事实;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许某某让其提供其银行卡并帮助其将他人电信诈骗被害人韩某某所得赃款8013元通过其银行卡、微信等方式进行转账的事实。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韩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明二人分别被诈骗36274.14元、74800元,其中,韩某某被骗的36274.14分被转至许某某提供的周某某银行卡号28261.14元、马某某银行卡号8013元;张某某被骗的74800元被转账至戴某某提供给“西厂”的许某某的银行卡号。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戴某某、许某某供述与辩解,证明二人向“西厂”提供银行卡号码,帮助其转移赃款并从中获利,涉嫌犯罪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戴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许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均无前科,为初犯,案发后已退出违法所得的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尉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靳云龙
何献伟
2020年9月20日
附件:
1.二被告人现羁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203页、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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