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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戴某某等盗窃案)_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万州检刑诉〔2020〕315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02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湖南省沅江市**镇**村**组**号,住址湖南省沅江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戴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县**镇**村**组,住址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县流**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02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湖南省沅江市**管理区**队**号,住址湖南省沅江市**管理区**队**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戴某某、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的一天,经被告人许某某提议,许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戴某某共谋到重庆市万州区假借卖淫实施盗窃。随后,许某某租下万州区甘家院菜市场花园堰塘2号2-3房间作为卖淫场所。2019年4月28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假借卖淫将被害人熊某某带至该出租房,以发生性关系不宜佩戴黄金首饰为由诱导熊某某摘下一枚黄金戒指,并在按摩过程中趁熊某某不注意将该枚黄金戒指盗走。王某某逃离现场后把盗窃的事实告知在出租房楼下望风的戴某某,戴某某又转告许某某,许某某前往现场和戴某某继续望风,二人看到民警出警后通知王某某驾车逃跑。途经湖南省益阳市时,三名被告人将黄金戒指以1900元的价格销赃,后将赃款挥霍一空。经万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黄金戒指价值2291元。

2019年5月3日,被告人许某某、戴某某、王某某从湖南省来到万州区北山佳欣宾馆准备再次实施盗窃,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盗窃事实。

2020年5月11日,被告人许某某、戴某某、王某某向被害人熊某某退赔被盗戒指的损失2400元,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销售质保单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许某某、戴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万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万州价鉴字[2019]158号)。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戴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戴某某、王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戴某某、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许某某、戴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戴某某、王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米双鹏

检察官助理 许翠珊

2020514

附件:1.被告人许某某、戴某某、王某某均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许某某联系电话1527373****、戴某某联系电话1777372****、王某某联系电话187737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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