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公诉刑诉〔2019〕1903号
被告人许某某(曾用名许某甲),绰号“烂伟”,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92001********,哈尼族,初中文化,云南省红河县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红河县**镇**村委会**号,农民,群众。2019年8月24日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曾用名朱某甲),绰号“亮子”,男,1999年1月2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91999********,哈尼族,高中,无业,云南省红河县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红河县**乡**组**号,农民,群众。2019年8月24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0日,被告人许某某与段某某(另处)因感情问题发生纠纷。为了调和双方矛盾,许发将段某某的朋友林某某(另处)拉进许某某等人所在的“红河帮”微信群内(原群名:红河战将)打算进行调解,但双方在微信群内发生口角纠纷,后林某某将景某某、刘某某(均另处)、段某某、黄某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先后拉入该微信群内,双方表示“面对”(即当面约架),并相互发送所处位置等。2019年8月22日晚,被告人许某某与被告人朱某某陪同朋友在**座**楼“**刺身店”纹身期间,被告人许某某让原群主李某某(另处)将群主转让给其后,将对方的人踢出群外,并在该群内号召“哪个敢干、报名、**集合”,被告人朱某某在群内积极响应,称“干”,李某某称“有刀的拿刀、有枪的拿枪”。后段某某一方通过该微信群内的视频得知了被告人许某某等人的位置,后段某某、林某某、景某某、刘某某、胡某某(另处)、黄某某等人邀约了李某甲(另处)、“高某某”、“李某丙”、“陈某某”、“保某某”、“小飞”(均在逃)等人,并从西山区**村出租房内取来了西瓜刀、砍刀、棒球棍等工具,之后来到“**刺身店”将被告人朱某某等人砍打致伤。经鉴定,被告人朱某某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户口证明、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等;2.被告人许某某、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作为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被告人朱某某作为积极参加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结合二被告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秀莲
2019年12月19日
附:1.二被告人现羁押于西山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陆册、光盘拾张、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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