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翔检一部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李林禹,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041984********,汉族,大学文化,无业,现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公司宿舍**栋**室(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街道**路**号**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2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刑事拘留,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3041998********,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村委**路**号**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3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刑事拘留,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许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林禹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分别于2020年1月3日、3月18日退回补充侦查,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于2月3日、4月1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各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运输毒品罪
2019年9月间,被告人李林禹以牟利为目的,通过微信(微信账号******)与他人联系,分别向湛某某及被告人许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三次,被告人许某某从被告人李林禹处购得冰毒后贩卖给他人一次。具体事实如下:
(一)、9月5日,被告人李林禹通过微信事先联系,同意以人民币850元(以下币种同)的价格贩卖1个冰毒给湛某某,并约定由被告人李林禹将上述毒品从湖南省长沙市快递至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街道**城**栋**号给湛某某。9月15日14时许,湛某某在上述小区六楼架空层B2单元入口右侧丰巢快递柜收到被告人李林禹寄送的包裹。民警依法对该包裹进行提取,从中查获1包白色晶体(净重0.73克)。经依法鉴定,缴获的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二)、9月14日,被告人李林禹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许某某(微信账号******),被告人许某某表示欲向其购买10个冰毒。经被告人李林禹同意后,被告人许某某遂通过微信转账3200元毒资,被告人李林禹点击确认收款后,双方在被告人李林禹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公司宿舍**栋**房的住处进行交易。
(三)、9月18日,被告人李林禹与被告人许某某相约在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酒店**号房间见面,后被告人李林禹将5个冰毒、10颗麻古贩卖给被告人许某某。次日,被告人许某某通过微信支付毒资1700元给对方。其间,被告人许某某通过微信与位于厦门市翔安区**联系,欲以800元的价格贩卖1个冰毒给张某某。21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将从被告人李林禹处购买的毒品送至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坡子街招商银行附近,欲贩卖给张某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被缴获白色晶体(净重5.46克)6包、红色药丸(净重0.85克)1包及手机2部。
9月20日,被告人李林禹在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酒店**房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缴获白色晶体14包(净重20.94克)、药丸(净重2.22克)1包及手机2部。经依法鉴定,上述被缴获的白色晶体、药丸均被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冰毒、麻古、作案工具手机等物证;
2.书证快递单;
3.证人湛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李林禹、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
7.微信账户信息、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等电子数据;
8.视频及视频截图等视听资料;
9.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称重笔录、取样笔录、检查笔录、接收证据清单、毒品实物缴交收据、情况说明及相关法律文书等其他综合证据。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9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李林禹经与吸毒人员湛某某、黄某某及被告人许某某事先联系后,在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分别多次容留上述人员吸食冰毒。具体事实如下:
(一)、8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林禹经与湛某某微信联系后,在其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开发公司宿舍**栋**房的住处,容留湛某某吸食冰毒。
(二)、9月17日,被告人李林禹在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酒店**号房间容留黄某某吸食冰毒。
(三)、9月18日,被告人李林禹在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酒店**号房间容留被告人许某某吸食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冰毒、麻古、作案工具手机等物证;
2.开房记录、高铁乘坐记录等书证;
3.证人黄某某、申某某、湛某某、许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李林禹的供述和辩解;
5.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等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认定上述事实的其他综合证据还有:
常住人口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及相关法律文书等其他综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林禹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三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合计9.26克,其中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0.7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6.3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林禹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李林禹一人犯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林禹到案后如实供述其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罪行,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邱华军
检察员:张晓红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李林禹现被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许某某现被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5册。
3.随案移送相关物证(详见清单)。
4.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需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需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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