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21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海伦市**乡**村**组,现住该村。2017年6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海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5个月,2019年6月10日刑满释放 。2019年9月22日因涉嫌盗窃被孙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4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孙吴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毕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户籍证明,现住黑龙江省黑河市北国明珠小区**号楼**单元**室。2014年4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2019年3月4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15日因涉嫌盗窃被孙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4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 ,同日由孙吴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孙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19日,被告人许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某来到孙吴县居民王某某家平房,李某某在外望风,许某某通过窗户进入屋内实施盗窃,将1对黄金耳环、1条黄金项链、现金30.00元及手机3部(未作价)盗走。经孙吴县物价局鉴定:黄金耳环、项链价值人民币1742.00元。
2.2019年6月19 日,被告人许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某来到孙吴县居民宋某某家平房,李某某在外望风,许某某通过窗户进入屋内,将人民币4500.00元盗走。赃款被二人平分后挥霍。
3.2019年9月14日,被告人许某某伙同钱某某(另案处理)来到拜泉县居民邹某某家平房,许某某在外望风,钱某某进入屋内实施盗窃,将人民币140.00元及1部苹果5手机(未作价)盗走。
4.2019年9月14日,被告人许某某伙同钱某某(另案处理) 来到拜泉县居民翁某某家平房,二人进入屋内实施盗窃,将人民币2900.00元及2张邮政储蓄卡盗走。赃款被其二人平分后挥霍。
综上,被告人许某某参与盗窃4起,犯罪金额9312.00元;被告人李某某参与盗窃2起,犯罪金额 6272.00元,案发后4500.00元已由其亲属退赔失主。
经侦查,2019年9月21日、2019年10月15日,被告人许某某、李某某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复印件、释放证明、收条、谅解书等;
2.被害人王某某、宋某某、翁某某等的陈述;
3.被告人许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孙吴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黑河市公安局鉴定书;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被告人许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许某某、李某某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振武
2020年1月 17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孙吴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及证据;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工具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时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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