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星检一部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03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桂林市叠彩区**路**号**单元**室。2004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12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303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桂林市叠彩区**乡**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被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4年7月被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9年1月被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9年8月被桂林市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20年3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因无钱买毒品吸食,被告人李某某和被告人许某某商量去超市偷东西卖钱买毒品吸食。2020年6月17日19时许,许某某搭载李某某经过桂林市七星区**路**超市门口时,李某某下车进入该超市,趁超市工作人员不注意,将五瓶沐浴露盗走后迅速离开超市,后搭载在超市门口接应的许某某的电动车迅速逃离现场并往七星区金鸡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七星区金鸡路的**店门口,李某某下车后进入该店,趁店员不注意将店内的两盒百雀羚套装化妆品盗走,后搭载接应的许某某的电动车迅速逃离现场。2020年6月20日13时许,许某某搭载李某某经过桂林市秀峰区丽君路的**店门口时,李某某下车进入该店,趁店员不注意在店内盗走四盒面膜,后搭载接应的许某某的电动车迅速逃离现场。上述盗窃所得物品均被二人销赃,所得赃款均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王某某、朱某某的陈述及被盗超市出具的情况说明;3.被告人许某某、李某某的供述;4.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5.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及被告人对相关截图的指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年内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李某某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许某某、李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某、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土贵
检察官助理:罗继新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许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六张、《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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