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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李某某等三人诈骗案)_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641号

被告人许某某,女,1996年8月4日生,身份证号码460002199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海南省琼海市**队**号。因本案,于2018年12月21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女,1991年7月29日生,身份证号码420626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襄阳市**区**镇**村**组。因本案,于2018年12月21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于2019年1月27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7年6月18日生,身份证号码4408251997********,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广东省徐闻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2月21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李某某、朱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起,付元胜、付元雄、李清景、吴锦峰(均另案处理,下同)等人经事先预谋成立了珠海中福国际艺术品展览有限公司(下称“中福公司”),该公司成立后在2018年11月份之前中福公司市场征集部设立三个业务部,2018年11月又拆分为六个业务部。被告人许某某、李某某担任公司市场征集部客户经理,负责打电话招揽顾客,吸引顾客将藏品委托公司拍卖,并收取运作费用。被告人朱某某担任公司信产部技术人员,为公司进行运营推广、设计制造虚假文案等,隐瞒假拍真相。

中福公司从设立之初,由市场征集部和信产部的工作人员通过网络发帖获取客户信息,由市场征集部客户经理以电话、微信为媒介,虚构藏品成交率、虚高藏品报价、伪造“市场调研报告”等证明文书、谎称有国外买家看中等理由,骗取被害人的信任,而后客户经理与部门总监、鉴定人员相互配合、层层递进,和被害人签订合作协议、确定藏品拍卖价格,骗取高额的拍卖费、展览费。中福公司所征集的藏品至今为止无一售出,公司网站上公布的藏品成交记录纯属虚构。为掩人耳目、搪塞客户,付元胜组织公司股东、业务员,通过中间机构在台湾、新加坡、深圳、珠海等地组织虚假拍卖和展览。期间,各被告人具体职务及涉案金额如下:

1、被告人许某某于2018年4月加入中福公司并开始实施诈骗活动,于2018年12月起职位升至五部副总监,负责协助总监管理部分业务,招揽客户,通过虚假“市场调研报告”等手段吸引客户委托拍卖,收取运作费,个人涉案金额555600元,集团涉案金额13153700元,获利74642元;

2、被告人李某某于2018年6月加入中福公司并开始实施诈骗活动,担任业务员,负责招揽客户、通过虚假“市场调研报告”等手段吸引客户委托拍卖,收取运作费用,个人涉案金额603500元,集团涉案金额11650300元,获利70866元;

3、被告人朱某某担任信产部员工,负责运营推广、技术合成境外拍卖公司的虚假授权书、剪辑拍卖视频等工作,涉案金额为11650300元,获利27324元。

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退出赃款30000元,被告人李某某退出赃款40000元,被告人朱某某退出赃款1000元,均已被公安机关冻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合同、收据、专项审计报告、藏品目录及照片、股东名册、工资计算发放表、登记保全清单及涉案藏品照片、银行转账明细及账户冻结资料、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姚某某、陆某某等人的证言及民警杨光钦、周玉琦、王磊等人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害人田某乙、董某某、吕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许某某、李某某、朱某某及同案人付元胜、付元雄、李清景、付卫平、付某某、吴锦锋、江其欢、陈思佳、罗美园、胡超禹、张碧青、冯某某、潘某某、徐某某、丁某某、孙某某、邢某某、付元文、庞某某、孔某某、叶某某、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搜查笔录及照片、电子证据提取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李某某、朱某某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结伙他人共同骗取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许某某个人涉案金额555600元,集团涉案金额13153700元;被告人李某某个人涉案金额603500元,集团涉案金额11650300元;被告人朱某某涉案金额为11650300元,均属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许某某、李某某、朱某某在集团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李某某、朱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辉

2020年4月23

附:

    1.被告人许某某、李某某、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许某某手机号码136********、被告人李某某手机号码158********、被告人朱某某手机号码1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5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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