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许某甲,绰号:许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211969********,汉族,吉林省辽源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源市龙山区**街**委**组,住辽源市**小区**号楼**单元**室。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8年1月24日被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1年1月19日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三师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5年9月22日,并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剥夺政治权利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8年9月22日止)。因涉嫌抢劫,于2018年9月5日,被辽源市公安局泰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经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9月30日,被辽源市公安局泰安分局逮捕。因案件重大复杂,先后经辽源市人民检察院、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三次,至2019年4月30日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021978********,汉族,吉林省辽源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源市龙山区**街**委**组,住辽源市龙山区**镇**村。因涉嫌抢劫、盗窃,于2018年9月26日,被辽源市公安局泰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经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9月30日,被辽源市公安局泰安分局逮捕。因案件重大复杂,先后经辽源市人民检察院、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三次,至2019年4月30日止。
被告人伊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021988********,汉族,吉林省辽源市人,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源市龙山区**街**委**组,住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小区。因涉嫌抢劫,于2018年9月4日,被辽源市公安局泰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经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9月30日被辽源市公安局泰安分局逮捕。因案件重大复杂,先后经辽源市人民检察院、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三次,至2019年4月30日止。
辩护人:王某甲 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女,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031998********,汉族,吉林省辽源市人,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源市西安区**街**委**组,住辽源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采矿,于2018年11月27日,被辽源市公安局泰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非法采矿罪,经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2月27日被辽源市公安局泰安分局逮捕。因案件重大复杂,先后经辽源市人民检察院、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次,至2019年5月27日止。
被告人伊某乙,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021961********,汉族,吉林省东辽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源市龙山区**街,住辽源市龙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曾因犯强奸罪,于1981年7月19日,被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诈骗罪,于2000年3月16日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8年12月2日被辽源市公安局泰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经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2月27日被辽源市公安局泰安分局逮捕。因案件重大复杂,先后经辽源市人民检察院、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次,至2019年5月27日止。
被告人王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811977********,汉族,吉林省辽源市人,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街**委**组;住辽源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8年12月2日被辽源市公安局泰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经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2月27日被辽源市公安局泰安分局逮捕。因案件重大复杂,先后经辽源市人民检察院、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次,至2019年5月27日止。
被告人洪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未落户,无居民身份证,汉族,吉林省辽源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辽源市龙山区**镇**村**委**组。因涉嫌抢劫,于2018年9月4日被辽源市公安局泰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经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9月30日被辽源市公安局泰安分局逮捕。因案件重大复杂,先后经辽源市人民检察院、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三次,至2019年4月30日止。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221985********,汉族,吉林省东辽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东辽县**乡**村,住东辽县**乡**村**组。因涉嫌抢劫,于2018年9月4日被辽源市公安局泰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经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9月30日被辽源市公安局泰安分局逮捕。因案件重大复杂,先后经辽源市人民检察院、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三次,至2019年4月30日止。
被告人于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021995********,汉族,吉林省辽源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源市龙山区**街,住辽源市龙山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抢劫,于2018年9月5日被辽源市公安局泰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经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9月30日被辽源市公安局泰安分局逮捕。因案件重大复杂,先后经辽源市人民检察院、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三次,至2019年4月30日止。
辩护人:甘某甲 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221987********,汉族,吉林省东辽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东辽县**乡**村**组,住龙山区**镇**村**委**组。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抢劫,于2018年9月11日被辽源市公安局泰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经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9月30日被辽源市公安局泰安分局逮捕。因案件重大复杂,先后经辽源市人民检察院、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三次,至2019年4月30日止。
被告人朱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211991********,汉族,吉林省东辽县人,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东辽县**乡**组,住辽源市龙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抢劫,于2018年11月22日被辽源市公安局泰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经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2月27日被辽源市公安局泰安分局逮捕。因案件重大复杂,先后经辽源市人民检察院、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次,至2019年5月27日止。
辩护人:杨某甲 吉林英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021989********,汉族,吉林省辽源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源市龙山区**乡**村**屯,住辽源市**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于2018年11月28日被辽源市公安局泰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2月27日被辽源市公安局泰安分局逮捕。因案件重大复杂,先后经辽源市人民检察院、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次,至2019年5月27日止。
被告人王某丙,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6021984********,汉族,吉林省白山市人,大专文化,辽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辽源市龙山区**镇**村**组,住辽源市龙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8年12月7日被辽源市公安局泰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经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2月27日被辽源市公安局泰安分局逮捕。因案件重大复杂,先后经辽源市人民检察院、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次,至2019年5月27日止。
辩护人:韩某某 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翟某某 吉林武德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辛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021988********,汉族,吉林省辽源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源市龙山区**镇**村**组,住辽源市龙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19年3月5日被辽源市公安局泰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3月29日被辽源市公安局泰安分局逮捕。
辩护人:付某某 辽源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闫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811982********,汉族,吉林省梅河口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梅河口市**镇**街**委**组,住辽源市龙山区**街**小区**单元**室。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被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被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于2019年3月12日被辽源市公安局泰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3月29日被辽源市公安局泰安分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021988********,汉族,吉林省辽源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源市龙山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住辽源市龙山区**街**委**组。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被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于2019年3月12日被辽源市公安局泰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3月29日被辽源市公安局泰安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丁,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031991********,汉族,辽宁省西丰县人,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源市西安区**街**委**组,住辽源市西安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9年2月20日被辽源市公安局仙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经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3月1日被辽源市公安局仙城分局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021977********,汉族,吉林省辽源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源市龙山区**镇**村,住辽源市龙山区**镇**村**组。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于2019年3月18日被辽源市公安局泰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3月29日被辽源市公安局泰安分局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021962********,汉族,吉林省辽源市人,中专文化,辽源市**集团**,户籍所在地:辽源市龙山区**街**委**组,住辽源市**家属楼**单元**室。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于2019年4月20日被辽源市公安局泰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25日被辽源市公安局泰安分局逮捕。
辩护人:刘某甲 吉林武德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代某甲,曾用名:代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021994********,汉族,吉林省辽源市人,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源市龙山区**街**委**组,住辽源市**小区。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被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被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撤销缓刑后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6月27日被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于2019年4月1日被辽源市公安局泰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9日被辽源市公安局泰安分局逮捕。
被告人葛某甲,曾用名:葛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021988********,汉族,吉林省辽源市人,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源市龙山区**街**委**组,住辽源市龙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2月22日被辽源市公安局泰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3月29日被辽源市公安局泰安分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丙,女,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021971********,汉族,吉林省东辽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源市龙山区**街**委**组,住辽源市**小区。因涉嫌非法采矿,于2019年2月21日被辽源市公安局泰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3月29日被辽源市公安局泰安分局逮捕。
辩护人:任某某 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乙,曾用名:杨某丙,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021991********,汉族,吉林省辽源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源市龙山区**镇**村**组。住辽源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9年3月20日被辽源市公安局泰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3月29日被辽源市公安局泰安分局逮捕。
辩护人:于某丙 吉林武德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丁,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111989********,汉族,辽宁省抚顺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街**号楼**单元**室。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被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9年3月14日被辽源市公安局泰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经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3月29日被辽源市公安局泰安分局逮捕。
辩护人:吴某甲 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戊,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6021986********,汉族,吉林省白山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镇**村**社,住辽源市龙山区**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8年12月7日被辽源市公安局泰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经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2月27日被辽源市公安局泰安分局逮捕。因案件重大复杂,先后经辽源市人民检察院、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次,至2019年5月27日止。
辩护人:甘某乙 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曲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221978********,汉族,吉林省东辽县人,初中文化,辽源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东辽县**镇**村**组,住东辽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8年12月7日被辽源市公安局泰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经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2月27日被辽源市公安局泰安分局逮捕。因案件重大复杂,先后经辽源市人民检察院、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次,至2019年5月27日止。
辩护人:朱某乙 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丙,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221996********,汉族,吉林省东辽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东辽县**镇,住东辽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8年12月13日被辽源市公安局泰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经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2月27日被辽源市公安局泰安分局逮捕。因案件重大复杂,先后经辽源市人民检察院、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次,至2019年5月27日止。
辩护人:马某某 吉林武德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辽源市公安局泰安分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4月30日移送至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于当日报送至辽源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辽源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5月6日将本案指定我院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及其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院于2019年6月6日将本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19年7月6日侦查机关以被告人许某甲涉嫌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盗窃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非法采矿罪、妨害公务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伊某甲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抢劫罪、非法采矿罪;被告人伊某乙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王某乙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洪某某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乙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告人于某甲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被告人华某某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被告人朱某甲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被告人于某乙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丙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辛某某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闫某某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张某乙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王某丁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代某甲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葛某甲涉嫌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丙涉嫌犯非法采矿罪;被告人杨某乙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杨某丁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告人王某戊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曲某甲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李某丙涉嫌犯非法拘禁罪向我院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许某甲自2015年以来,网罗刑满释放及有前科劣迹的社会闲散人员,通过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经济资助等手段,逐步发展成为以其为组织、领导者,以被告人李某甲、伊某甲、张某甲、伊某乙为骨干成员,被告人王某乙、洪某某、李某乙、于某甲、华某某、朱某甲、于某乙、王某丙、辛某某、闫某某、张某乙、王某丁、郭某某、黄某某、代某甲为一般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的违法犯罪组织,该组织形成后,被告人许某甲多次组织、领导该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1、被告人郭某某、李某甲在得知被告人洪某某被西安区居民闻某某殴打后,便找到被告人许某甲,让其为被告人洪某某出面,“摆平”此事。2017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许某甲纠集被告人郭某某、李某甲、洪某某、张某甲等人去闻某某家找其未果,后被告人许某甲得知闻某某系曾因涉黑被判处过刑罚的吴某乙的朋友,便给吴打电话,让其将闻某某找到。吴某乙将闻某某找到后,双方约定在龙山区隆基宝典小区见面,见面后,被告人许某甲当众辱骂闻某某,让其跪下,并欲殴打闻某某,吴某乙见状拉住被告人许某甲,并打了闻某某几个耳光,闻某某因惧怕被告人而赔礼道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吴某乙的证言;
(2)被害人闻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许某甲、郭某某、李某甲、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告人许某甲于2016年4月间,因非法采沙、破坏农用耕地,被寿山镇黑牛村支部书记郑某某举报。被告人许某甲得知后,到黑牛村支部质问郑某某,在没有得到满意答复后,为泄私愤,遂将黑牛村村支部玻璃砸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郑某某、崔某某、周某甲、李某丁的证言;
(2)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3、被告人黄某某于2017年6月间,将被告人许某甲约至辽源市**集团公司,由该公司董事长苏某某为被告人许某甲提供资金人民币40,000.00元,被告人黄某某为被告人许某甲提供了杨某戊的照片,去河南省濮阳市找杨某戊(杨某戊原系辽源市**集团公司副**)。后被告人许某甲先后两次派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去河南省濮阳市欲伤害杨某戊未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苏某某、杨某戊、周某乙、孔某某的证言;
(2)被告人许某甲、黄某某、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被告人黄某某于2017年10月间,为使辽源市**集团公司在东丰县那丹伯镇开设的黄牛交易市场开业时,使竞争对手惧怕,便找到被告人许某甲,并为其提供10,000.00元人民币作为佣金,被告人许某甲连续两天组织被告人李某甲、王某乙、闫某某、张某乙、张某甲、郭某某、王某丁、代某甲等十余人携带镐耙等凶器为黄牛交易市场开业“撑场面”、“摆队形”,严重扰乱了当地社会秩序、经济秩序,影响恶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杨某己、曲某乙、梁某某、孙某甲、李某戊、张某丁、杜某甲、孙某乙、钱某某的证言;
(2)被告人许某甲、黄某某、李某甲、张某甲、王某乙、闫某某、张某乙、王某丁、郭某某、代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被告人黄某某于2018年3月间,为报复辽源市**小额贷款公司经理王某己,便找到被告人许某甲,并为其提供3,000.00元人民币作为佣金,被告人许某甲组织被告人闫某某、张某乙、王某丁将**小额贷款公司门玻璃砸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王某己陈述;
(2)被告人许某甲、黄某某、张某甲、闫某某、张某乙、王某丁的供述与辩解;
(3)王某己家被砸现场照片。
6、被告人许某甲于2018年5月间,组织被告人辛某某、伊某乙、闫某某、张某乙等十余人,持木棒、刀具等到龙山区汽贸城进行所谓的“维持秩序”、“摆场子”、“撑场面”,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影响恶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王某庚、幺某某的证言;
(2)被告人许某甲、伊某乙、辛某某、闫某某、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7、被告人王某丙为讨要工程款,于2016年间,以给付佣金为条件,与被告人许某甲、伊某乙密谋后,被告人许某甲纠集被告人王某丙、伊某乙、张某甲、曲某甲等人,多次去邹某甲所在公司,采取拉讨薪横幅、打砸物品、威逼恐吓等手段,聚众造势、恶意讨债、影响极其恶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邹某甲的陈述;
(2)被告人许某甲、伊某乙、王某丙、曲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8、被告人辛某某经被告人许某甲安排,到龙山区汽贸城**集团为经理费某某做司机,被告人辛某某于2018年5月19日在陪同费某某检查工地施工时,费某某与施工单位负责人夏某某发生口角,辛某某随即用拳头殴打夏某某,致夏头部、腿部受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李某己、李某庚的证言;
(2)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二、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许某甲与被告人伊某乙,于2015年7月21日14时许,与辽源市龙山区东艺小区**浴池业主刘某乙及其员工牛某某因安装广告牌发生争吵,并厮打在一起,后被告人许某甲将刘某乙头部打伤及右眼眶打成骨折,将牛某某头部及右手打伤。经辽源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刘某乙、牛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二人均被鉴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刘某乙、牛某某的陈述;
(2)被告人许某甲、伊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结论;
(4)情况说明。 、
三、寻衅滋事罪
1、被告人许某甲于2016年6月11日凌晨,与女友高某甲到自己曾经租住过的辽源市**浴池北侧居民楼5楼,用随身携带的砍刀撬开房门,见被害人董某甲在房间内休息,便上前辱骂,并用随身携带的砍刀将被害人董某甲头部、手部、臂部等多处砍伤。被告人许某甲下楼后,遇到前来找高某甲的被害人于某丁,便又持砍刀将于某丁头部砍伤,经辽源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董某甲、于某丁的伤情进行鉴定:二人均被鉴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高某甲、董某乙的证言;
(2)被害人于某丁、董某甲的陈述;
(3)被告人许某甲、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结论及情况说明。
2、被告人许某甲于2018年4月9日晚,对前来向其讨要房屋装修工程款的被害人汪某某产生不满,二人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许某甲对被害人汪某某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汪某某身体多处受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汪某某陈述;
(2)被告人许某甲、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3、被告人许某甲于2018年8月间,在辽源市龙山区寿山镇政府附近,路遇被害人高某丁,以高欠其沙款为由,将高殴打。被打后,高某丁产生惧怕,便找到李某辛、于某戊二人,让二人找被告人许某甲说情。二人找到被告人后,被告人许某甲心生不满,便用随身携带的卡簧刀,将被害人高某丁头部、面部打伤,并威胁、恐吓李、于二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李某辛、于某戊的证言;
(2)被害人高某丁陈述;
(3)被告人许某甲、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被告人洪某某于2016年10月11日20时许,在赵某甲(已判刑)的指使下,伙同李某壬(已判刑)、张某戊(另案处理)在辽源市“**出租车信息服务站”门前预先埋伏,将路经此地的被害人姜某某打伤,经辽源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姜某某进行伤情鉴定:被害人姜某某伤情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姜某某陈述;
(3)被告人洪某某、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结论。
四、非法采矿罪
被告人许某甲伙同被告人张某丙、张某甲于2015年9月至2018年7月间,在未取得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采辽源市龙山区寿山镇黑牛村鑫源桥附近的河沙,进行出售,经四平市市政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辽源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被告人共非法采砂石30,000.00余立方米,价值人民币960,000.00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王某庚、幺某某、李某癸、于某己、吴某丙、万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许某甲、张某甲、张某丙、王某乙、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察记录;
(5)鉴定结论;
(6)情况说明及鉴定结论通知书。
五、妨害公务罪
1、被告人许某甲伙同被告人王某乙,于2017年6月12日,对前来其沙场检查工作,并制止其非法采砂的辽源市国土局龙山区国土分局寿山国土所所长赵某乙、工作人员李某子实施殴打,暴力妨害工作人员执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李某子证言;
(3)被害人赵某乙、许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许某甲、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执法车照片。
2、被告人王某丁于2019年2月19日晚,去辽源市龙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欲购买毒品时,持刀与在此执行公务的辽源市公安局仙城分局民警及辽源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发生对峙。在民警告知其身份后,仍持刀刺向民警,经民警鸣枪警告,被告人王某丁将刀扔掉,放弃抵抗,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王某辛、吴某丁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丁的供述与辩解。
六、非法拘禁罪
被告人许某甲伙同被告人伊某乙、王某丙、张某甲、王某戊、曲某甲、李某丙等人,于2017年1月22日15时许,为索要债务,而将被害人辽源市**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经理邹某甲非法控制在辽源市吉盛花园**公司办公室及辽源市麗枫酒店**房间,限制其人身自由达40余小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邹某乙、赵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邹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许某甲、张某甲、伊某乙、王某丙、王某戊、曲某甲、李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七、容留他人吸毒罪
1、被告人许某甲于2015年9月至2018 年8月间,多次在其采砂场彩钢房内、辽源市吉盛花园小区内,为被告人李某甲、洪某某、伊某甲、王某乙、张某甲、辛某某、闫某某、张某乙、王某丁、郭某某等人提供毒品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许某甲、李某甲、洪某某、伊某甲、王某乙、张某甲、辛某某、闫某某、张某乙、王某丁、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告人辛某某于2017至2018年间,多次在其自驾车内、辽源市七一桥下、我的家园小区附近等地,容留张某甲、杨某乙、陆某某等人吸食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陆某某的证言;
(2)被告人辛某某、张某甲、杨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3、被告人杨某乙于2017年至2018年间,多次在其自驾车内、辽源市辽河半岛小区附近,容留被告人许某甲、张某甲、辛某某、邢某某等人吸食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邢某某的证言;
(2)被告人杨某乙、许某甲、张某甲、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八、盗窃罪
被告人许某甲与被告人伊某甲多次密谋,物色他人,欲将被告人伊某甲出售的二手车抢回。2017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许某甲将被告人李某甲介绍给被告人伊某甲,并指使被告人张某甲购买了车载信号屏蔽器,并逐步发展了被告人洪某某、于某甲、华某某、李某乙、朱某甲、于某乙加入其中,组成犯罪集团,实施盗窃、抢劫机动车辆的犯罪活动。
被告人伊某甲与被告人葛某甲多次密谋,欲将被告人伊某甲出售给刘某丙的一台路虎极光牌越野车盗回。被告人伊某甲于2017年6月12日,指使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于某乙等三人,窜至东丰县内,将刘某丙停放在欧亚超市停车场的车牌号码:冀A*****白色揽胜极光牌越野车盗走。价值人民币289,955.00元。被告人伊某甲将该车销赃给被告人杨某丁,获赃款人民币110,000.00元;被告人李某甲分得赃款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人李某乙分得赃款人民币5,000.00元;被告人于某乙分得赃款人民币5,000.00元;被告人葛某甲分得赃款人民币40,000.00元,被告人伊某甲分得赃款人民币50,000.00元。所获赃款均被各被告人挥霍。案发后该车被追回,已返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孙某丙、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伊某甲、葛某甲、李某甲、李某乙、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结论;
(6)返还笔录。
九、抢劫罪
1、被告人伊某甲、李某甲、洪某某、李某乙、华某某于2017年7月19日11时许,窜至辽源市龙山区书香园西门处,由被告人洪某某、李某乙、华某某持刀将车主张某己及其朋友金某某赶下车后,将被害人张某己驾驶的车牌号码:渝B*****白色奔驰E260型轿车抢走,价值人民币240,000.00元。被告人洪某某、华某某发现被抢车内留有被害人张某己、金某某现金人民币26,500.00元、三部手机及数张证件。二被告人将钱款分掉,其余物品被其遗弃。被告人伊某甲将该车销赃后获赃款人民币125,000.00元,被告人李某甲分得赃款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人洪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5,000.00;被告人李某乙分得赃款人民币5,000.00元;被告人华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5,000.00元;被告人伊某甲分得赃款人民币100,000.00元。所获赃款均被各被告人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高某乙、金某某、杜某乙的证言;
(2)被害人张某己的陈述;
(3)被告人伊某甲、李某甲、洪某某、李某乙、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张某己手包、身份证、银行卡照片。
2、被告人伊某甲、洪某某、李某乙、朱某甲于2017年7月29日19时许,窜至辽源市御峰广场停车场出口处,被告人洪某某、李某乙、朱某甲持电警棍将被害人张某庚驾驶的车牌号码:鲁J*****白色宝马5系轿车抢走,价值人民币200,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张某庚的陈述;
(2)被告人伊某甲、洪某某、李某乙、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3、被告人李某甲、洪某某、于某甲于2017年8月6日,窜至辽源市龙山区白领公寓小区门前,持刀将被害人孙某丁驾驶的车牌号码:豫A*****白色奔驰GLK越野车抢走。价值人民币286,961.00元。被告人洪某某、于某甲发现被抢车内留有被害人孙某丁现金人民币7,000.00元、手机一部及各种证件。二被告人将钱款分掉,其余物品被其遗弃。被告人李某甲将该车销赃给被告人杨某丁,获赃款人民币95,000.00元。其中被告人洪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20,000.00元;被告人于某甲分得赃款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人许某甲分得赃款人民币24,000.00元;被告人李某甲分得赃款人民币41,000.00元。所获赃款均被各被告人挥霍。案发后该车被追回,已返还受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历某某、高某丙、曹某某证言;
(2)被害人孙某丁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甲、洪某某、于某甲、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结论;
(5)返还笔录。
4、被告人许某甲、李某甲、洪某某、于某甲于2017年8月17日,携带由被告人张某甲购买的车载信号屏蔽器,窜至梅河口市水岸三期雅丽舞蹈钢琴学校门前,被告人洪某某、于某甲携带匕首及电警棍将被害人段某某驾驶的车牌号码:鲁Q *****白色宝马520轿车抢走,价值人民币271,825.00元,被告人许某甲将该车销赃给伊某甲,获赃款人民币90,000.00元。其中被告人李某甲分得赃款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人洪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5,000.00元;被告人于某甲分得赃款人民币5,000.00元;被告人许某甲分得赃款人民币70,000.00元。被告人伊某甲将该车销赃给天津**国际车行,获赃款人民币125,000.00元,获利人民币35,000.00元。案发后该车被追回,已返还受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
(2)被告人许某甲、李某甲、洪某某、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3)提取笔录,被告人张某甲淘宝购买屏蔽器截图;
(4)鉴定结论;
(5)返还笔录。
5、被告人李某甲、洪某某、于某甲于2017年11月16 日13时许,窜至辽源市水岸人家**号楼楼下,被告人洪某某、于某甲持刀、电警棍将被害人白某某驾驶的车牌号码:鲁V*****白色奥迪Q5越野车抢走。价值人民币240,000.00元。被告人李某乙将该车销赃给辽宁本溪,获赃款人民币110,000.00元。其中被告人李某乙分得赃款人民币20,000.00元;被告人李某甲分得赃款人民币40,000.00元;被告人洪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30,000.00元;被告人于某甲分得赃款人民币20,000.00元。所获赃款均被各被告人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杨某庚的证言;
(2)被害人白某某陈述;
(3)被告人李某甲、洪某某、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十、诈骗罪
1、被告人伊某甲于2017年1月16日,谎称能够为被害人刘某丙找回其被盗的白色路虎极光牌越野车,但需要由刘提供人民币50,000.00元作为找车的费用,被害人信以为真,将人民币50,000.00元交给被告人伊某甲。赃款全部被其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
(2)被告人伊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2、被告人伊某甲于2015年4月,将一台车牌号码:辽B*****奥迪Q5越野车,以人民币300,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柳河县居民张某辛。2017年7月,被告人伊某甲谎称该车有问题,容易丢,与被害人张某辛商定由其以人民币210,000.00元的价格把车收购,被告人伊某甲先给被害人张某辛人民币20,000.00元,同时再押给被害人张某辛一台汽车,张某辛同意。被告人伊某甲于2017年7月26日,指使被告人李某乙在辽源市**车行租来一台黑色丰田汉兰达越野车(车牌号码:吉D*****),后找到被害人张某辛,谎称该车是自己一个亲属的,手续完整,骗取被害人信任后,用该车和20,000.00元现金,骗取奥迪Q5车一辆(车牌号码:辽B*****)。2017年9月4日案发后,丰田汉兰达越野车被辽源市公安局追回,将该车返还给**车行。经辽源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认定:丰田汉兰达越野车价格为人民币142,358.00元、奥迪Q5越野车价格为人民币234,323.00元。案发后该车被追回,已返还受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杜某丙、万某乙的证言;
(2)被害人张某辛的陈述;
(3)被告人伊某甲、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结论;
(5)返还笔录。
十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1、被告人杨某丁于2017年6月12日,以人民币110,000.00元的价格将被告人伊某甲、李某甲、李某乙、于某乙盗窃的一台车牌号码:冀A*****白色路虎极光牌越野车予以收购。被告人杨某丁将此车销售到河北省唐山市,获赃款人民币143,000.00元,获利人民币33,000.00元。所获赃款被其挥霍。
2、被告人杨某丁于2017年8月6日,以人民币90,000.00元的价格将被告人李某甲等人抢劫的一台车牌号码:豫A*****白色奔驰GLK越野车予以收购。被告人杨某丁将此车销售到吉林省磐石市,获赃款人民币140,000.00元,获利人民币50,000.00元。所获赃款被其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杨某丁、伊某甲、李某甲、李某乙、于某乙、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纠集组织成员,采用暴力、威胁的犯罪手段,以非法占有钱财为目的,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其无故伤害他人,致人轻伤;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违反《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暴力殴打、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妨害公务;以拘禁的方法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为他人索取债物;多次容留其犯罪组织成员及他人吸食毒品;组织该犯罪组织实施盗窃、抢劫机动车辆,数额巨大,且系累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四十三条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非法采矿罪、妨害公务罪、非法拘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盗窃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许某甲系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对该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担责任并进行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参与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抢劫、盗窃机动车辆,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盗窃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其数罪并罚。
被告人伊某甲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参与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抢劫、盗窃机动车辆,数额巨大;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明知系他人盗、抢车辆而予以收购,销赃获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其数罪并罚。
被告人张某甲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参与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参与抢劫机动车辆,非法采矿,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非法拘禁罪、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其数罪并罚。
被告人伊某乙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参与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为他人讨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一款、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其数罪并罚。
被告人王某乙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参与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殴打、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其数罪并罚。
被告人洪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参与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抢劫机动车辆,数额巨大;寻衅滋事,殴打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其数罪并罚。
被告人李某乙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参与该组织的犯罪活动,抢劫、盗窃机动车辆,数额巨大,明知系他人盗、抢车辆而予以销赃、获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其数罪并罚。
被告人于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参与该组织的犯罪活动,抢劫他人机动车辆,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其数罪并罚。
被告人华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参与该组织的犯罪活动,抢劫他人机动车辆,数额巨大,且系累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其数罪并罚。
被告人于某乙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参与该组织的犯罪活动,盗窃机动车辆,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其数罪并罚。
被告人朱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参与该组织的犯罪活动,抢劫机动车辆,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其数罪并罚。
被告人王某丙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参与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以拘禁的方法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其数罪并罚。
被告人辛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参与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其数罪并罚。
被告人闫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打砸他人财物,聚众造势,干扰、破坏正常社会生活秩序,且系累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乙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打砸他人财物,聚众造势,干扰、破坏正常社会生活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打砸他人财物,聚众造势,干扰、破坏正常社会生活秩序,妨害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且系累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其数罪并罚。
被告人郭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聚众造势,干扰、破坏正常社会生活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该组织的聚众造势,干扰、破坏正常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代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该组织的聚众造势,干扰、破坏正常经济、社会生活秩序,且系累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葛某甲参与盗窃机动车辆,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丙参与非法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丁明知系他人盗、抢的车辆而予以收购,并出售,从中渔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乙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戊参与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曲某甲参与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丙参与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此致
东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锋
附:
1、移送本案卷宗23册、视听资料光盘54张。
2、被告人许某甲、李某甲、伊某甲、张某甲、伊某乙、王某乙、洪某某、李某乙、于某甲、华某某、朱某甲、于某乙、王某丙、辛某某、闫某某、张某乙、王某丁、郭某某、代某甲、黄某某、葛某甲、张某丙、杨某丁、杨某乙、王某戊、曲某甲、李某丙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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