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金融刑诉〔2020〕416号
被告人自报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11984********,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服务有限公司业务总监,户籍在安徽省临泉县**镇**村委**庄**号。2019年9月30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自报韦某某,女,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31963********,汉族,中专文化,原系上海**服务有限公司业务总监,户籍在本市黄浦区**路**弄**号**室。2019年8月16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11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自报许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91********,汉族,高中文化,原系上海**服务有限公司业务团队长,户籍在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镇**村**村**号。2019年7月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26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11月6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自报王某某,女,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821988********,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服务有限公司业务团队长,户籍在江苏省徐州市邳州市**村**号,暂住本市静安区**路**弄**号**室。2019年8月9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韦某某、许某某、王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0日告知各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分别于2020年1月31日、4月10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5月9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鲍某某(另案处理)为非法募集资金设立上海**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同年7月至2017年7月间,伙同被告人李某某、韦某某、许某某、王某某等人,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以公开宣传等方式,承诺约定的年化收益率以吸引社会投资人,通过签订《债权转让与受让协议》、《**金融服务协议》、《企业借款协议》等,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截至案发,**公司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3亿余元,未兑付资金1.7亿余元。
被告人李某某任职公司业务总监等职务期间,非法吸收公众资金1800余万元,至案发尚有1640余万元未能兑付;被告人韦某某任职公司业务总监等职务期间,非法吸收公众资金510余万元,至案发尚有320余万元未能兑付;被告人许某某任职公司业务团队长等职务期间,非法吸收公众资金320余万元,至案发尚有270余万元未能兑付;被告人王某某任职公司业务团队长等职务期间,非法吸收公众资金350余万元,至案发尚有280余万元未能兑付。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韦某某、许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某接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投案并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租赁合同;2.债权转让与受让协议、收款确认书、债权确认书、**金融服务协议、企业借款协议、账户交易明细;3.证人沈某甲、沈某乙、徐某某、薛某某、尤某某、陈某甲、黄某某、戴某某、李某某、王某甲、朱某甲、印某某、陈某乙、齐某某、朱某乙、毛某某、蔡某某、王某乙以、汪荣培等人的证言和辨认笔录;4.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上海**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户籍信息;6.被告人李某某、韦某某、许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各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韦某某、许某某、王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李某某、韦某某、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韦某某、许某某、王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林琳
检察官助理:周帅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许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监狱总医院;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电话:1306189****。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司法审计卷五册。
3.《量刑建议书》十五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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