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193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性,1977年5月2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7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住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乡**村*组,因涉嫌犯有骗取出境证件罪,于2020年5月1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骗取出境证件罪,于2020年6月5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1年8月2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91********,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开封市杞县**镇**村,因涉嫌犯有骗取出境证件罪,于2020年6月6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骗取出境证件罪,于2020年7月10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李某某涉嫌骗取出境证件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许某某、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许某某、李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许某某、李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许某某、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份,被告人许某某为使其妻子刁某某带王某某出国到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相亲娶媳,伙同被告人李某某使用虚假出入境事由,为王某某、刁某某骗取出国到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的旅游签证(DL签证),签证审核通过后由刁某某带领王某某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相亲娶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照片;
2.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徐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许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提取、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某,编造虚假事由,骗取签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出境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许某某、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某某
王某某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许某某现在羁押于太康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量刑建议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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