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枣检一部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703198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镇**村**号,住枣强县**镇**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部经理。2019年7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枣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7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3023197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镇**街**小区**号,住枣强县**镇**东街**花园**小区**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2019年7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枣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7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枣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8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许某某与被告人李某甲在对枣强县**镇**工地例行检查时发现,**镇**村村民因土地补偿问题阻挡施工,并与**工地前期专员齐某某发生冲突。被告人许某某、李某甲上前劝阻,遭到村民的辱骂、殴打,许某某便让现场工人上前帮忙,村民见状纷纷离开现场,许某某、李某甲等人随即手持木棍等工具冲入人群一阵乱打,致使吴某甲、张某某、吴某乙、吴某丙、李某乙、耿某某等人受伤。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吴某甲、张某某的伤情系轻伤;经枣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吴某丙、吴某乙伤情系轻微伤。现双方已就民事赔偿方面达成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办案说明、谅解书、协议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孟某某、齐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甲、张某某、吴某乙、吴某丙、李某乙、耿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许某某、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枣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李某甲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伤、两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红英
李金钰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枣强县**镇**街;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侯审在枣强县**镇**街**花园**小区**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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