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14221993********,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号楼**室(户籍地河南省睢县**镇**村**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612501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号楼**室(户籍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镇**村**组)。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508021990********,壮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号楼**室(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镇**村**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30430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号楼**室(户籍地河北省邱县**镇**村**组**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3048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号楼**室(户籍地河北省武安市**乡**村**号)。
被告人许某某、杨某某、潘某某、吕某某、尹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8月7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30261990********,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地河南省固始县**镇**村**组)。
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8月7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12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杨某某、潘某某、吕某某、尹某某、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8年12月13日,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至2018年8月,被告人许某某、杨某某、潘某某、吕某某、尹某某、王某甲在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号楼等地设立活动场所,利用微信、百合网等聊天软件,编造虚假的女性身份或以自己的真实身份添加男性被害人为好友,以谈对象、交往等为由,取得被害人信任,后以需要路费、路上碰坏别人东西需要钱赔偿、自己或家人生病需要钱等借口骗取被害人钱财。其中,被告人许某某参与诈骗23起,诈骗数额为人民币56233.12元;被告人杨某某参与诈骗19起,诈骗数额为人民币39932.75元;被告人潘某某参与诈骗10起,诈骗数额为人民币37803.28元;被告人吕某某参与诈骗10起,诈骗数额为人民币28961.5元;被告人尹某某参与诈骗7起,诈骗数额为人民币24494.41元;被告人王某甲参与诈骗6起,诈骗数额合计人民币11082.41元。
另查明,被告人许某某、杨某某、潘某某、吕某某、尹某某、王某甲于2018年8月6日在河南省洛阳市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退赔人民币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依法扣押的手机、银行卡等物证;
2.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满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白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许某某、杨某某、潘某某、吕某某、尹某某、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依法制作的检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
7.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依法提取、制作的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杨某某、潘某某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吕某某、尹某某、王某甲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成得
附:
1.被告人许某某、杨某某、潘某某、吕某某、尹某某、王某甲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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