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凌检刑诉〔2021〕Z7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公民身份号码350524197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镇**号,现住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镇**小区**号楼**房。因犯强奸罪,于2005年3月28日被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11月13日被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凌云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马山县,公民身份号码4521271992********,瑶族,高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西南宁市马山县**乡**村**屯**号。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凌云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马山县,公民身份号码4521272000********,汉族,初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西南宁市马山县**乡**村**屯**号。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凌云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凌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杨某某、黄某甲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许某甲与黄某乙(已起诉)认识后提出使用他人居民身份证到各银行网点办理银行卡出售获利的想法,黄某乙同意。许某某便通过一个微信昵称“茗草”与黄某乙联系,将他人发送给其的居民身份证照片转发给黄某乙选择,黄某乙办理好银行卡之后又按照许某某提供的地址邮寄给他人出售获利。2020年4-5月间,黄某乙从许某某处拿到郭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徐某某、王某甲、张某某、王某乙等人身份证后,便组织黄某丙等人办理银行卡,随后黄某丙驾驶车辆搭载被告人杨某某等人一起到贵州银行、农村商业银行等网点,分别使用郭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徐某某、王某甲、张某某身份信息办理银行卡共7张,其中杨某某使用张某某身份信息办理银行卡2张(银行卡卡号623133050********、623133050********)。被告人黄某甲拿到王某乙身份证后使用王某乙身份信息到农村商业银行网点办理了一张卡号6231330********的银行卡。办理好的银行卡由黄某乙按照每张1800-2000元价格邮寄到许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卡开户信息、微信记录、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的证言;
3.被告人许某某、杨某某、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5.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杨某某、黄某甲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中许某某参与骗领8张,杨某某参与骗领7张,黄某甲参与骗领1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均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许某某、黄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凌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钟玉基
书记员:梁梓俊
2021年2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许某某、杨某某、黄某甲现羁押于凌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量刑建议书二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3.随案移送光盘等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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