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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林某甲等故意伤害案)_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121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镇**巷**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24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逮捕。

被告人林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121199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镇**巷**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24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逮捕。

被告人林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502199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足球教练,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镇**号,暂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镇**公寓**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24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逮捕。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121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镇**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24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121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镇**街**幢**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24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林某甲、杨某某、潘某某、林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上午,被告人许某某、林某甲、潘某某、林某乙、杨某某及被害人蓝某某、谢某某分别在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万和路一牛肉店吃早餐并饮酒,被害人蓝某某酒后在牛肉店吵闹,被告人许某某上前质问蓝某某,双方发生口角,吵架中蓝某某用手拉扯许某某头发,后双方发生打架,过程中,被告人许某某、林某甲、潘某某、林某乙、杨某某用拳脚殴打致被害人蓝某某、谢某某不同程度受伤。

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蓝某某的左眼周挫伤,左眼球充血,损伤致双侧鼻骨骨折,左筛骨、左眼眶内壁骨折,左上颌窦内侧壁骨折;其中,双侧鼻骨骨折,左筛骨、左眼眶内壁骨折,左上颌窦内侧壁骨折,其损伤均构成轻伤二级。谢某某的鼻部挫伤,右眼下眼睑擦伤,损伤致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其中,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许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评为未见明显损伤痕。江某某的身体未检见损伤。

被告人许某某、林某甲、林某乙、潘某某、杨某某经通知,于2020年8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实等相关材料;

2.证人证言:证人江某某、叶某某、陈某某等多人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蓝某某、谢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许某某、林某甲、潘某某、林某乙、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林某甲、潘某某、林某乙、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林某甲、潘某某、林某乙、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林某甲、潘某某、林某乙、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许某某、林某甲、潘某某、林某乙、杨某某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妍瑜

2020年11月26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许某某、林某甲、潘某某、林某乙、杨某某现羁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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