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诉刑诉〔2019〕289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51976********,汉族,小学文化,经商,出生地福建省永春县,户籍所在地永春县**镇**街**号,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区**村**工业区。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8年11月7日被永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1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76********,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出生地福建省南安市,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南安市**镇**村**路**号。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8年11月1日被永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1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梁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许某某、梁某某系泉州市**有限公司的合伙股东,因拖欠陈某某、郭某某、吴某某等52名工人工资,被提起民事诉讼后双方于2017年3月21日达成调解协议。同日,永春县人民法院以(2017)闽0525民初**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人许某某、梁某某拖欠工人工资470932元,并应分别于2017年5月1日、8月1日、10月1日及2018年2月1日前分四期按时足额支付。因被告人许某某、梁某某未按民事调解书要求履行,陈某某等52名工人于2017年5月2日向永春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7年5月26日以(2017)闽0525执**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执行调解书所确定的内容。2017年5月10日,被告人许某某、梁某某擅自将其名下的福建省永春**有限公司位于永春探花山工业区的厂房转让给郑某某,擅自处分财产且未支付申请执行人的工资,致使裁定无法执行。
被告人许某某、梁某某分别于2018年11月7日、2018年10月3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现二被告人已支付工人全部工资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和解协议等书证。
2.证人郑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许某某、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梁某某对人民法院的裁定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灿阳
2019年10月11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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