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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段某某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渠检二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性,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019**********,汉族,高中文化,渠县***火锅店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住渠县**首座***单元**。因本案,于2020年8月4日由渠县公安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9月10日经本院决定,由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段某某 ,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019**********,汉族,初中文化,渠县***火锅店厨师,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住渠县**镇**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4日由渠县公安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9月10日经本院决定,由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余某某,女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019**********,汉族,初中文化,渠县***火锅店大堂经理,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住渠县**房***。因本案,于2020年8月4日由渠县公安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9月10日经本院决定,由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闫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019**********,汉族,本科文化,渠县***火锅店股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住渠县**镇**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4日由渠县公安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9月10日经本院决定,由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段某某、余某、闫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因疫情影响,渠县地旺广场***火锅店(营业执照为***火锅)生意下滑严重,为了节约火锅底料成本,提高火锅底料香味,增加顾客量。2020年3、4月份,在许某的授意下,将客人吃剩余的火锅锅底回收到厨房,由厨师段某某具体操作过滤、沉淀、熬制等程序制成回收油,并每天将熬制好的回收油与火锅店总部配发的火锅油、火锅底料按一定比例搭配成火锅锅底供顾客食用,直到8月3日被渠县公安局现场查获。大堂经理余某负责火锅店日常经营管理,明知火锅店在使用回收油仍供给顾客食用,股东闫某明知许某、段某某等人在回收、炼制老油给顾客食用,放任该行为以达到获得更多利润的目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勘、检查笔录;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段某某、余某、闫某明知是利用餐厨垃圾 、废弃油脂等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用油”而供顾客食用,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善烈

检察官助理:王守军

2020年9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许某、段某某、闫某现在羁押于渠县看守所,余某现在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5.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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