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江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229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广东省韶关市翁源县**镇**村**号。2014年4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7月4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229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广东省韶关市翁源县**镇**村**号。2019年10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402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镇**路**房(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镇**村**)。2019年10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逮捕。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6日凌晨,被告人江某某、许某某驾驶一辆悬挂粤A65****号牌(假牌)的别克商务车,携带改装过的抽油装置、“T”字型拧锁工具行驶至本区,沿途寻找停放在路边的大货车,趁无人之际将大货车内的柴油盗走。具体分述如下:
一、2019年10月26日凌晨,被告人江某某、许某某在本区黄阁镇黄阁大道91号立白日化有限公司附近,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豫RD3****大货车内的约625升柴油盗走。经鉴定,上述柴油价值人民币3906元;
二、同日凌晨,被告人江某某、许某某在本区**镇**村沙**桥脚附近,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桂B21****大货车内的约300升柴油盗走。经鉴定,上述柴油价值人民币1875元;
三、同日凌晨,被告人江某某、许某某在本区东涌镇大同村医院附近,将被害人岑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桂J09****大货车内的约350升柴油盗走。经鉴定,上述柴油价值人民币2188元。
同日凌晨5时至6时,被告人江某某、许某某将上述盗窃的柴油销售给被告人苏某某,被告人苏某某明知上述柴油系被告人江某某、许某某盗窃所得,仍旧予以收购,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人许某某人民币5900元、支付给被告人江某某人民币580元。同日7时许,被告人江某某、许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10时许,被告人苏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许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许某某、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许某某、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结合全案案情及被告人江某某、许某某、苏某某认罪认罚具结情况,建议对被告人江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对被告人许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对被告人苏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利飞
附:
1、被告人江某某、许某某、苏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11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5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别克商务车一辆、抽油装置、“T”字型拧锁工具等一批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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