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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江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公开版)_安徽省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和检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6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安徽省和县,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镇**庄**村**号,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镇**房。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9日被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和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江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6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安徽省和县,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镇**庄**村**号,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镇**房。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9日被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和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江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许某某、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8日17时许,被告人许某某、江某某(夫妇)在**道水面上,江某某划船,许某某将自家船上的20个地笼网下至离岸边5米左右的水中,并将地笼网边缘的绳子系在树上,19时左右离开。次日凌晨1时许,许某某、江某某二人再次上船,许某某将已之前下的地笼网收回,捕得龙虾、黄鳝、虾米、杂鱼、螃蟹等共计13.7斤,凌晨四时左右二人回至岸边后,被乌江派出所巡逻民警现场查获。经物价部门认定,上述渔获物价值人民币28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船、地笼网、渔获物;

2.书证: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表、农业部通告、安徽农业农村厅文件、查询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居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许某某、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检查、辨认笔录:现场检查、辨认笔录、称量、销毁记录、照片、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江某某违反保护水资源法规,在长江流域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某某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江某某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许某某、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江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罚金2000元;判处被告人江某某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耘

检察官助理:田虹

2020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江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电话159516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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