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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汪某某等盗窃案)_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休检一部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1231991********,汉族,初中文化,吊车司机,安徽省肥东县人,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乡*甲村**组,现租住安徽省休宁县**镇**小区**栋**室。许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休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休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汪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1231990********,汉族,初中文化,吊车司机,安徽省肥东县人,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乡*乙村**组,暂住安徽省休宁县**路**宿舍。汪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休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卢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7011967********,汉族,小学文化,货车司机,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户籍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镇**号**室,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镇**村**新村**楼。卢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休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1261992********,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凤阳县人,户籍地:安徽省凤阳县**镇**村**队**号,暂住安徽省休宁县**路**宿舍。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休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休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汪某某、卢某某、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休宁县昌景黄铁路项目部一分部工程由中铁四局外包给被害人胡某某施工,工地使用的金属模板由胡某某从中铁四局借用。期间,胡某某雇佣被告人许某某等人在该工地开吊车。因胡某某拖欠许某某部分费用未结,2020年8月17日下午,许某某联系同在工地上开吊车的被告人汪某某及李某某,汪某某联系了在该工地上开货车的被告人卢某某,准备私下将工地上的金属模板运走变卖。当晚22时许,由许某某指挥、汪某某帮助绑钢丝绳,李某某开吊车吊运,卢某某开平板车装运,四人从昌景黄铁路项目部一分部工地上盗取了重量为2.25吨的四块金属模板,以4700元价格出售至汪某某事先联系好的**废品收购站姚某某处,所得赃款许某某、卢某某各分得1000元,汪某某、李某某各分得1100元,其余500元用于夜宵花费。经休宁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被盗金属模板价格为9180元。

2020年8月18日,因盗窃事实被工地方发现,四被告人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并到**废品收购站赎回被盗物品,在装车时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汪某某现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许某某、卢某某和李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害人胡某某出具了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无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证明、废旧物品收购登记簿、微信转账记录及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洪某某、王某某、姚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许某某、汪某某、卢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休宁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书;

6.休宁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汪某某、卢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汪某某、卢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许某某、汪某某、卢某某、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许某某、卢某某、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汪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黎莉

2020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肥东县**乡*甲村**组,被告人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肥东县**乡*乙村**组,被告人卢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镇**村**新村**楼,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凤阳县**镇**村**队**号。

2.随案移送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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