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湛开检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811199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住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镇*村***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18日被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鄂某甲,曾用名鄂某乙,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803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路**巷**号*幢*门***房。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18日被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沈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803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路*号*幢*门***房。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18日被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鄂某甲、沈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本院分别与被告人许某某、鄂某甲、沈某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三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事实
2020年7月25日,李某某(另案处理)提出以每张电话卡二百二十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许某某收购电话卡,后许某某用自己的身份证办理了六张电话卡,同时叫朋友“某某甲”办理了三张电话卡。7月26日,许某某将自己办理的六张电话卡和“某某甲”办理的三张电话卡按照李某某提供的地址邮寄出去。后因支付费用问题,许某某与李某某发生争吵,遂直接与上家“某某乙”(另案处理)取得联系。8月2日,许某某主动联系“某某乙”称可以办理二十张电话卡,并叫“某某乙”先支付1000元办卡费用。许某某在收到“某某乙”支付的1000元后叫其朋友“某某丙”办理了五张电话卡。期间,“某某乙”向许某某提出合作“赚大钱”、“赚其他钱”,“某某乙”负责提供多卡宝、路由器、电话卡等设备,许某某负责安放设备,并约定每使用一张电话卡一天1000元,利润五五分成并每日结账。许某某答应后,“某某乙”告知许某某这几天办理的电话卡不用邮寄给其,而且其将邮寄多卡宝设备和电话卡给许某某使用。之后,许某某联系被告人鄂某甲一同合作。期间,鄂某甲叫其朋友林某某办理六张电话卡用于插入多卡宝设备使用,其中包括号码为13267******、15016******等电话卡。
2020年8月8日,许某某收到“某某乙”邮寄的多卡宝设备后,按照“某某乙”的指示在手提电脑下载“向日葵”远程控制软件,由“某某乙”远程调试多卡宝设备。8月9日,许某某伙同鄂某甲驾车到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镇*村***号许某某家,在屋顶架设多卡宝等设备。因担心安全问题,许某某不敢在其家中架设多卡宝等设备,遂提出不再架设设备,鄂某甲便提出可以去其东海朋友家架设设备。后鄂某甲联系被告人沈某某一同合作,沈某某表示同意。8月10日至11日,许某某、鄂某甲驾车到湛江市市辖区民安镇西山村沈某某老家大院架设多宝卡设备,沈某某先后负责在门口外“看风”及调试设备。
期间,许某某等人通过微信、支付宝收取转卖电话卡及架设多卡宝设备酬劳非法获利共28150元,除去办卡等费用,许某某非法获利五、六千元,鄂某甲非法获利四千多元,沈某某非法获利1900元。其中2020年8月9日,被害人梁某某被使用电话号码为13267******的人以退货返款为由骗取人民币7727元;2020年8月9日,被害人李某某被使用电话号码为13078******、18051******的人以退货返款为由骗取人民币19200元;2020年8月11日,被害人余某某被使用电话号码为15016******的人以关闭金条借款为由骗取人民币31000元。
二、贩卖毒品事实
2020年7月28日至8月11日期间,被告人鄂某甲多次帮助吸毒人员招某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冰毒。鄂某甲在每次收到招某某微信转账的毒资后,找到同为吸毒人员的许某某帮忙联系购买毒品冰毒。许某某在收到鄂某甲通过微信转账的毒资后,再与湛江市霞山区**村一个名叫“某某丙”(另案处理)的男子联系购买毒品冰毒。其中2020年8月9日18时许,招某某通过微信叫鄂某甲帮忙购买人民币500元的毒品冰毒,但当时招某某只有人民币400元,而此前鄂某甲曾借了招某某人民币200元,于是招某某与鄂某甲两人在微信聊天中商定:招某某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400元给鄂某甲,由鄂某甲从之前欠其的人民币200元中垫付人民币100元,凑够人民币500元购买毒品冰毒,剩下鄂某甲所欠招某某的人民币100元作为招某某给鄂某甲的“辛苦费”免于归还。鄂某甲在收到招某某微信转账的人民币400元之后,并没有按照事先的商定,只是微信转账人民币400元给许某某,由许某某联系购买毒品冰毒。当日18时52分,许某某在收到鄂某甲微信转账后,再与“某某丙”联系购买毒品冰毒的事宜。“某某丙”在收到许某某微信转账的人民币400元毒资后,将毒品冰毒放在位于湛江市霞山区**路的中国石化石联加油站出入口处一个用于车辆分流的水泥墩的洞里,最后由招某某前往该处将毒品冰毒取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户外移动电源、路由器、多宝卡、SIM卡及卡套、疑似毒品、自制吸毒工具等物品;2.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通话记录、客户资料话单、涉案通话记录说明、账户交易明细等;3. 证人证言:证人许某某、招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梁某某、李某某、余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许某某、鄂某甲、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
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称重笔录等;8.电子数据:微信号、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鄂某甲、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鄂某甲、沈某某无视国法,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其犯罪提供电话卡、安放用于实施犯罪的多卡宝设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鄂某甲以牟利为目的,帮助吸毒人员联系购买毒品并从中赚取差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鄂某甲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贩卖毒品罪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许某某、鄂某甲、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沈 标
检察官助理:陈康娇
2020年12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许某某、鄂某甲、沈某某现被羁押在湛江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卷内光碟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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