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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洪某某、洪某甲骗取出口退税案)_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7398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69年****日出生,福建省晋江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821969********,汉族,小学文化,家住晋江市********号。因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洪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福建省晋江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821991********,汉族,大专文化,家住晋江市**镇**村**区**号。因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洪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福建省晋江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821972********,汉族,小学文化,家住晋江市**镇**村**区**号。因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洪某某、洪某甲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案经两次退查和三次延长。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以来,被告人许某某联系被告人洪某甲寻找销售货物信息人员,被告人洪某甲联系被告人洪某某,后被告人洪某某明知张某某销售的货物信息系用于骗取出口退税仍予以介绍。被告人许某某经被告人洪某甲、洪某某介绍从张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7个货柜价值120余万元美金的手套的货物信息,让张某某以许某甲(另案处理)、被告人许某某控制的铅山县**纺织有限公司的抬头报关出口,并准备用于骗税。经向江西省铅山县税务局核实,上述货物可退税额为人民币821292.13元,目前尚未申报退税。被告人洪某某、许某某于2019年10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洪某甲于2019年12月11日至义乌市公安局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清单,出口货物明细,报关单,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增值税普通发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货柜信息统计表,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和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任某某、顾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许某某、洪某某、洪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刑事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数据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伙同被告人洪某某、洪某甲,以欺骗手段骗取国家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出口退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洪某某、洪某甲已为犯罪制造条件,系犯罪预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洪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洪某某、洪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志兵

2020年10月27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许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06086****;被告人洪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75953****;被告人洪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6075****。

2.认罪认罚具结书;

3.量刑建议书;

4.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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