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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洪某某非法经营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检刑诉〔2019〕124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03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租住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社区**组。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2月5日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月29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港口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港口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洪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501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租住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月29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港口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港口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防城港市公安局港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洪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6月6日、2019年8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许某某于2018年6月开始,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向他人购进无合法手续的香烟,转售给他人赚取差价。根据许某某所使用的微信账号聊天记录及****,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之间,许某某与昵称为“三哥”、“怡养人生”等微信账号的聊天内容均为****,且对方向许某某的微信共计转入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90581元。2019年1月28日,公安机关从许某某驾驶的桂P****7小轿车中扣押到无合法手续香烟339条,经鉴定价格为56611元。

被告人洪某某在没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7年12月2日至2019年1月24日通过微信转账共计167370元给江小波(另案处理),于2018年11月28日至2019年1月27日通过微信转账共计60950元****,均用于购进香烟,转卖给其下线买家朱某某、陈某某等人。公安机关于2019年1月28日对洪某某租住的防城港市港口区兴港大道中国外运广西防城港公司宿舍区**栋**单元**室进行搜查,扣押到无合法手续香烟292.8条,经鉴定价格为7459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从许某某、洪某某处扣押到的香烟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朱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许某某、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检验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

6.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7.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洪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规定,在未经许可经营卷烟,扰乱市场秩序,其中许某某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洪某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唐国坤

2019年10月31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洪某某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五册随文移送;

3.涉案财物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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