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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熊某某盗窃案)_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望检刑检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4231975********,汉族,小学肄业,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湖南省汉寿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2年5月10日、2013年12月25日、2015年12月29日、2017年9月15日被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人民法院、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9年5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熊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423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湖南省汉寿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1年2月、2010年1月、2012年10月、2013年5月22日、2016年4月14日、2017年9月15日被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人民法院、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9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熊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许某某、熊某某刑满释放后,合谋实施入户盗窃,由熊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许某某寻找盗窃目标,许某某通过撬窗入户等方式盗窃财物,得手后搭乘熊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离开现场,并将所盗财物进行分配。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1月10日下午,被告人许某某搭乘熊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来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镇**村,许某某采取溜门入户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欧某甲家中翻寻财物,盗得蓝色棉袄一件,之后离开现场。

2.2020年1月10日下午,被告人许某某从欧某甲家中出来后,来到**镇**村,许某某采取撬窗入户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马某某家中翻寻财物,盗得芙蓉王香烟两条、现金100余元,之后离开现场。

3.2020年3月23日上午,被告人许某某搭乘熊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来到湖南省常德市津市**镇**村**组,许某某采取撬窗入户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周某某家中翻寻财物,未盗得财物,之后离开现场。

4.2020年3月23日上午,被告人许某某从周某某家中出来后,搭乘熊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来到湖南省常德市津市**镇**村**组,许某某采取撬窗入户的方式进入被害人余某某家中翻寻财物,盗得现金100余元后离开现场。

5.2020年3月23日上午,被告人许某某从余某某家中出来后,行至被害人刘某甲的房屋附近,采取撬窗入户的方式进入刘某甲家中翻寻财物,盗得现金3800元,之后搭乘熊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离开现场。

6.2020年3月25日下午,被告人许某某搭乘熊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来到湖南省益阳市沅江市**镇**村**组,许某某采取撬窗入户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王某乙家中翻寻财物,盗得现金300余元,之后搭乘熊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离开现场。

7.2020年4月1日上午,被告人许某某搭乘熊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来到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镇**村,许某某采取撬窗入户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郭某某家中翻寻财物,盗得现金2000余元,之后搭乘熊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离开现场。

8.2020年4月2日下午,被告人许某某搭乘熊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来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镇**村**组,许某某采取撬窗入户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宋某某家中翻寻财物,未盗得财物后离开。之后,许某某再次返回,在房屋内盗得一腊猪脚,之后搭乘熊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离开。

9.2020年4月2日下午,被告人许某某从宋某某家中出来后,行至被害人鲁某某家中翻寻财物,找到一条男式金项链,许某某认为该项链是假的,予以丢弃,之后离开现场。

10.2020年4月4日下午,被告人许某某搭乘熊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来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市**镇**村**组,许某某采取撬窗入户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杨某某家中翻寻财物,盗得女士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及40元现金,许某某与熊某某会合后看到有车辆尾随,因担心被发现,遂将所盗金项链、金耳环丢弃后离开现场。

11.2020年4月4日下午,被告人许某某离开花明楼镇后,搭乘熊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来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市**镇**村**组,许某某采取撬窗入户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欧某乙家中翻寻财物,盗得女士金项链一条、现金1500元,之后搭乘熊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离开现场。

12.2020年4月5日下午,被告人许某某搭乘熊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来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区**镇**村,许某某采取撬窗入户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张某某家中翻寻财物,盗得芙蓉王香烟四条、和天下香烟一条,之后搭乘熊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离开现场。

13.2020年4月5日下午,被告人许某某离开桥头铺村后,搭乘熊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来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街道**村**组,许某某采取撬窗入户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罗某某家中翻寻财物,盗得芙蓉王香烟三盒、现金3200元,之后搭乘熊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离开现场。

14.2020年4月7日上午,被告人许某某搭乘熊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来到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镇**村,许某某采取撬窗入户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蒋某某家中翻寻财物,盗得现金3000元,之后搭乘熊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离开现场。

15.2020年4月8日上午,被告人许某某搭乘熊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来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市**县**镇**村,许某某采取撬窗入户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贺某某家中翻寻财物,未盗得财物,之后离开现场。

16.2020年4月8日上午,被告人许某某离开贺某某家后,使用贺某某家中木梯爬上被害人刘某乙房屋,随后采取撬窗入户方式进入刘某乙家中翻寻财物,未盗得财物,之后搭乘熊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离开现场。

经认定,被盗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2445元。

被告人许某某、熊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常住人口查询信息、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望价认[2020]005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情况说明;2.证人证言:证人万某某、王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欧某甲、马某某、刘某甲、余某某、周某某、郭某某、龚某某、宋某某、王某乙、詹某某、蒋某某、罗某某、潘某某、贺某某、刘某乙、杨某某、唐某某、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许某某、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纠集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实施盗窃犯罪中,被告人许某某、熊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许某某、熊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某、熊某某在着手实行第3、15、16笔盗窃犯罪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熊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熊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判处被告人熊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许某某、熊某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予以追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欢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熊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望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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