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一部刑诉〔2020〕1389号
被告人自报许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09221989********,汉族,初中文化,**铲车**,户籍在辽宁省彰武县**镇**村**组**号。2020年5月1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6月15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批准逮捕,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
被告人自报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09221987********,汉族,小学文化,**厂**,户籍在辽宁省彰武县**镇**村**组**号。2020年5月1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6月15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批准逮捕,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王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许某某、王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底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许某某受何润强(另案处理)指使,注册办理沈阳佑怡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的营业执照,并在中国工商银行办理了沈阳昭珍服饰有限公司对公账户(3301002509200147403)、沈阳明美琳饰品有限公司对公账户(3301002509200144945)、辽宁省煜町日用百货有限公司对公账户(3301002509200150170)、沈阳雅芙家政有限公司对公账户(3301002509200146749)。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经被告人许某某、何润强指使,在许、何二人帮助下注册办理了沈阳市铁西区芯目美睫店的工商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后至中国工商银行办理了相应的对公账户(33010075092********),随后将银行卡、U盾等相关材料交予被告人许某某、何润强。该对公账户之后被用于诈骗活动,2020年2月17日,诈骗案被害人向某某被骗取人民币10万元,其中7万元转入该账户。该对公账户支付结算金额超过人民币500万元。
2020年5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自行到当地派出所接受调查,并交代被告人许某某,通过电话通知许某某到案。被告人王某某、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许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等证实,王某某经许某某、何润强指使办理沈阳市铁西区芯目美睫店的工商注册及相应的对公账户后交予许、何二人。
2、证人向某某的证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对公账户33010075092********历史明细清单证实,向某某因误信网络虚构投资平台被骗取10万元人民币,其向王某某开办的对公账户转账7万元,该对公账户的支付结算金额超过人民币500万元。
3、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案发经过表格、侦破经过、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抓捕经过、全国人口信息、十指指纹信息卡及跨区域协作申请表证实,被告人许某某、王某某的到案及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许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王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许某某、王某某接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协助公安机关通知被告人许某某到案,系立功,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诚
检察官助理:朱思佳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本市长宁区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十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