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碑检诉刑诉〔2015〕26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21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西安市长安区**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刑事拘留,11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1月11日由公安碑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2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西安市长安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刑事拘留,11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1月11日由公安碑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王某某涉嫌盗窃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10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许某某伙同王某某经预谋,窜至本市友谊西路人人乐超市内,趁被害人张某某购物不备之际,由王某某负责望风,许某某用其携带的铁质镊子从被害人张某某衣服口袋中将金色苹果5S(16G)型手机一部(经评估价值3510元)盗走,后二人逃离现场。赃物变卖赃款挥霍。
2014年10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许某某、王某某再次窜至本市友谊西路人人乐超市寻找作案目标时被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登记表、报案材料;
2、抓获经过;
3、辨认笔录及照片;
4、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
5、被害人陈述;
6、被告人供述;
7、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宋晶晶
代理检察员:蒋艺华
2015年1月26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碑林看守所;
2、案卷贰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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