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沂检捕诉刑诉〔2019〕238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64********,汉族,初中文化,福建省晋江市人,农民,住晋江市**镇**村**号。2014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56********,汉族,初中文化,福建省晋江市人,农民,住晋江市**镇**村**村**号。2017年10月25日至10月31日临时寄押于晋江市看守所,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沂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王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0月23日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办案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许某某
2009年9月至2012年9月期间,被告人许某某在明知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赚取“开票费”为目的,经徐某某(已判决)为沂水县****有限公司、沂水县****有限公司、沂水县****有限公司、沂水县****皮草厂、沂水县****服装厂、北票市****皮毛厂、哈尔滨****服装有限公司等企业居间介绍,对外虚开增值税发票665份,金额64514255.79元,税款10967424.21元。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于2016年1月20日主动投案,并上缴违法所得60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09年12月至2010年2月,被告人许某某通过徐某某居间介绍,从谷某某(已判刑)等人经营的沂水县**有限公司为江西省**进出口有限公司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金额1490820.51元,税额253439.49元。
2、2012年2至9月,被告人许某某通过徐某某居间介绍,从谷某某经营的沂水县**服饰有限公司、沂水县**服装厂为抚州市**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17份,价款1565059.82元,虚开税额266060.18元。
3、2010年6月,被告人许某某通过徐某某居间介绍,从谷某某等人经营的沂水县**有限公司为**(福建)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金额1971000.00元,税额335070.00元。
4、2010年2月和2011年9月,被告人许某某通过徐某某居间介绍,从谷某某等人经营的沂水县**皮草有限公司和霍某某、史某某等人经营的沂水县***有限公司为厦门**有限公司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8份,金额2405538.46元,税额408941.54元。
5、2011年3-9月,被告人许某某通过徐某某居间介绍,从谷某某等人经营的沂水县**厂、沂水县**有限公司和霍某某、史某某(已判刑)等人经营的沂水县**制品有限公司为新疆******商贸有限公司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95份,金额19212627.92元,税额3266147.08元。
6、2011年8-10月、2012年2月,被告人许某某通过徐某某居间介绍,从谷某某等人经营的沂水县**有限公司、沂水县**皮草厂为****有限公司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5份,金额16338888.62元,税额2777611.38元。
7、2011年10月,被告人许某某通过徐某某居间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赚取“开票费”为目的,从谷某某等人经营的沂水县**有限公司为洪某某实际控制并经营的“塔城市**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金额1709401.64元,虚开税款290598.36元。
8、2011年9-11月,被告人许某某通过徐某某居间介绍,从谷某某等人经营的朝阳市北票市**皮毛厂为****有限公司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0份,金额4190064.08元,税额712310.92元。
9、2011年8-11月,被告人许某某通过徐某某居间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张某某经营的哈尔滨**有限公司为****有限公司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7份,金额15630854.70元,税额2657245.30元。
二、王某某
2010年10月至2012年8月,被告人王某某通过谷某某(已判刑)等人经营的沂水县**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沂水县**厂等多个公司,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赚取“开票费”为目的,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9份,金额2445844.85元,税额415963.65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2年10月,通过谷某某从沂水县**厂虚开给厦门**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2份,虚开金额188034.18元,税额31965.82元。
2、2012年10月,通过谷某某从沂水县**厂虚开给厦门市***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2份,虚开金额188034.18元,税额31965.82元。
3、2012年7月,通过谷某某从沂水县**有限公司虚开给南城**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3份,金额247378.20元,税额42054.30元。
4、2012年8月,通过谷某某从沂水县**有限公司虚开给南城县**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5份,虚开金额455876.91元,税额77499.09元。
5、2012年8月,通过谷某某从沂水县**有限公司虚开给永丰县**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2份,金额169940.17元,税额29059.83元。
6、2012年8月,通过谷某某从沂水县** 有限公司虚开给永丰县****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2份,金额170940.18元,税额29059.82元;2012年8月,通过谷某某从沂水县**有限公司虚开给永丰县**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3份,金额213675.21元,税额36324.79元。
7、2012年8月,通过谷某某从沂水县**有限公司虚开给永丰县**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2份,金额170940.18元,税额29059.82元。2012年8月,通过谷某某从沂水县**有限公司虚开给永丰县**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3份,金额213675.21元,税额36324.79元。
8、2012年11月,通过谷某某从沂水县**服装厂虚开给吉安市***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5份,虚开金额427350.43元,税额72649.5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辨认笔录;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许某某、王某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王某某违反税收征管制度,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媛媛
2019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0705****、1565948****);
2、侦查卷宗十七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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