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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王某甲等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公开版)_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包检刑诉〔2020〕866号

被告人许某某,女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8011977********,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路**楼**单元**室。2019年9月26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16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2197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路**号**幢**室。2019年4月12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21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甲,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24198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望奎县**镇**村**屯**号。2019年11月29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4197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街**号。2019年7月24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30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南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10101197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东城区**胡同**号**号。2019年7月25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30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女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31973********,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路**号**府邸**幢**室。2019年4月14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21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樊某某,女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031989********,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镇**社居委**区**幢**号。2019年4月12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释放,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甲,女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61988********,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街**号**花园**幢**室。2019年4月19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51988********,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路**号**集体户(1)。2019年9月28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肖某甲,女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203197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路**号。2019年4月15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21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盛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623198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镇**村**户。2019年5月14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20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女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9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镇**村**号。2019年11月20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肖某乙,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7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路**楼**室。2019年12月18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526199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潢川县**乡**村**组。2019年4月23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21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女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4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街道**路**弄**号**室。2019年4月22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21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崔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5197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街**街坊**栋**号。2019年4月19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21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单某某,女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811982********,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九台市**街**委**组。2019年12月10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王某甲、郭某甲、宋某某、南某某、赵某某、樊某某、黄某甲、陈某甲、肖某甲、盛某某、林某某、肖某乙、刘某某、徐某某、崔某某、单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依法2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依法2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20日,**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国际)实际控制人闫某甲设立**区块链技术应用有限公司(简称**公司),注册地址和实际办公地点均在合肥市包河区**港**栋,**国际占股80%,被告人王某甲任法人代表和董事长,占股20%。该公司成立后即从事传销活动。2016年9月至2017年11月,被告人王某甲负责该公司日常经营和管理,并带领营销管理团队开展传销活动。**国际实际控制人为闫某甲、闫某乙及被告人许某某等人,**公司日常负责人为被告人王某甲(2017年11月之后由被告人南某某负责),下设执行总裁被告人郭某甲(第二任为被告人宋某某)、市场部负责人李某甲、商学院院长李某乙、技术负责人黄某乙以及被告人赵某某、陈某甲,漂浮链负责人黄某丙,外事部主管被告人黄某甲(后期任市场部负责人),被告人樊某某负责传销培训活动,上述部门负责人不固定,曾多次进行变换。该公司最主要的部门就是四大系统(市场部)领导人,分别是:“**系统”王某乙、“**系统”郭某乙、“**系统”张某甲、“**系统”冉某某。另有被告人刘某某、崔某某、盛某某、单某某、林某某、肖某乙等人加入该传销组织,不断发展下线传销人员。2017年11月,被告人王某甲因与闫某甲等人发生矛盾后带领营销管理团队离开公司,**国际接手继续经营。2018年10月**公司停止经营。

被告人王某甲离开**公司后,于2018年10月注册成立**健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公司),注册地址为合肥市包河区**大道**号**中心**幢**层,实际办公地点位于肥西县**镇**工业园内。**公司成立后,被告人王某甲带领大多数原团队成员沿用**公司营销模式继续从事传销活动,被告人王某甲任董事长,系实际控制人,被告人肖某甲任总经理,被告人赵某某、黄某甲、樊某某、陈某甲为**高管,下设行政部、品牌宣传部、运营部、商学院四个部门。行政部主要管理公司的后勤工作,主管王某丙;品牌宣传部主要对公司进行品牌宣传,策划公司产品,主管郭某丙;运营部主要是对接公司的八大系统(市场),发展会员,主管先后为杨某某、胡某某、陈某乙;商学院主要对公司销售理念、运营板块进行培训,主管为被告人樊某某,有两个讲师李某丙、李某丁。 **八大系统分别为:**系统被告人肖某乙、**系统被告人崔某某、**系统张某乙以及被告人单某某、**系统被告人刘某某、**系统李某戊、**系统被告人盛某某、**系统被告人林某某,**系统被告人徐某某。

**公司、**公司以推销商品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远远超过商品价值的产品价格购买商品从而成为会员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以零售奖励、批发奖励、月度奖励、直返奖励等不同奖励分配形式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严重扰乱经济社会秩序。

经对**公司电子数据进行审计,被告人许某某涉案传销人员38641人且层级在三级以上,被告人王某甲涉案传销人员30004人且层级在三级以上,被告人郭某甲涉案传销人员2513人且层级在三级以上,被告人宋某某涉案传销人员1068人且层级在三级以上,被告人南某某涉案传销人员5503人且层级在三级以上,被告人赵某某涉案传销人员23674人且层级在三级以上,被告人樊某某涉案传销人员19177人且层级在三级以上,被告人黄某甲涉案传销人员24988人且层级在三级以上,被告人陈某甲涉案传销人员32573人且层级在三级以上,被告人盛某某涉案传销人员362人且层级在三级以上,被告人林某某涉案传销人员1364人且层级在三级以上,被告人肖某乙涉案传销人员3675人且层级在三级以上,被告人刘某某涉案传销人员1361人且层级在三级以上,被告人崔某某涉案传销人员769人且层级在三级以上,被告人单某某涉案传销人员1043人且层级在三级以上。

经对**公司电子数据进行审计,被告人王某甲涉案传销人员12648人且层级在三级以上,被告人赵某某涉案传销人员4811人且层级在三级以上,被告人樊某某涉案传销人员6712人且层级在三级以上,被告人黄某甲涉案传销人员6712人且层级在三级以上,被告人陈某甲涉案传销人员12648人且层级在三级以上,被告人肖某甲涉案传销人员3730人且层级在三级以上,被告人盛某某涉案传销人员9475人且层级在三级以上,被告人林某某涉案传销人员2580人且层级在三级以上,被告人刘某某涉案传销人员718人且层级在三级以上,被告人徐某某涉案传销人员392人且层级在三级以上,被告人崔某某涉案传销人员1132人且层级在三级以上,被告人单某某涉案传销人员5721人且层级在三级以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许某某、王某甲、郭某甲、宋某某、南某某、赵某某、樊某某、黄某甲、陈某甲、肖某甲、盛某某、林某某、肖某乙、刘某某、徐某某、崔某某、单某某等人的供述;

2.证人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蒋某某等人的陈述;

4.辨认笔录等;

5.鉴定意见;

6.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

被告人郭某甲、赵某某、肖某甲、林某某、徐某某、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王某甲、郭某甲、宋某某、南某某、赵某某、樊某某、黄某甲、陈某甲、肖某甲、盛某某、林某某、肖某乙、刘某某、徐某某、崔某某、单某某等人以推销商品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结乐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肥东县看守所;被告人宋某某、南某某、盛某某、刘某某、崔某某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被告人许某某、赵某某、肖某甲、徐某某现羁押于合肥市女子看守所;被告人郭某甲、樊某某、黄某甲、陈某甲、林某某、肖某乙、单某某已被取保候审。

2.本案侦查卷宗十八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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