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许某某、缪某某、彭某某、王某聚众斗殴案)_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公刑诉〔2016〕448号

被告人许某某(绰号黑人),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9811996********,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福安市**乡**村**号。因吸毒于2014年3月18日被福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3月11日被福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8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钟某(绰号小海),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9811997********,畲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福安市**镇**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周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周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月17日由周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缪某某(绰号咸面),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02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福安市**乡**村**号。因吸毒于2012年11月18日被福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3日;因携带刀具于2015年12月7日被福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8月30日被福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12月14日被福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3日;因吸毒于2014年3月18日被福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彭某某(绰号老览、口水),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02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福安市**乡**村**号。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8月30日被福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吸毒于2014年3月18日被福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绰号龙),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02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福安市**镇**村**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缪某某、彭某某、王某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钟某涉嫌聚众斗殴罪、盗窃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将本案退回福安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福安市公安局于同年9月25日补充侦查终结。经批准,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五被告人聚众斗殴的事实

2016年2月7日下午,被告人许某某因之前伙同郑某某、陈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摆设在福安市城南街道官村的“花仔”赌桌被雷晓锋(另案处理)等人打砸,郑某某、陈某甲等人还被雷晓锋等人持刀追砍,遂纠集被告人彭某某、缪某某和郑某某、陈某甲等人,准备了砍刀、关公刀等凶器,到福安市**街道**村雷晓锋参与开设的“花仔”赌场,打砸了赌场赌桌。事后,参与开设该梨坪村赌场的杨某甲和苏茂峰、林某甲(均另案处理)商议保护赌场对策,并按商定的,由雷晓锋、林某甲持刀到街上找寻被告人许某某一伙报复但未果,由杨某甲及纠集来的被告人王某、钟某和郭某某、林贵弟、陈金峰等人(均另案处理),持一把枪支、多把砍刀等凶器在该梨坪村赌场内保护,其中一把枪支由杨某甲交予郭某某持有。当晚,被告人许某某、彭某某、缪某某和郑某某、陈某甲等人仍感不满,遂纠集兰谢法(另案处理)一同,分乘两辆小车再到该梨坪村赌场进行报复。当被告人许某某、彭某某、缪某某和郑某某、陈某甲等人各持砍刀、关公刀等凶器冲向该赌场时,护场的杨某甲、郭某某及被告人钟某、王某等人迎击,其中郭某某向对方击发枪支,击伤被告人许某某胸、腹、郑某某右肺、陈某甲右大腿等部位,后被告人许某某、彭某某、缪某某一伙逃离该赌场,受伤的被告人许某某等人被送闽东医院就医。经福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许某某伤情属重伤二级,郑某某伤情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福安市公安局扣押的砍刀、一把枪支等物证;

2、福安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查询单、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表、福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郑某某、陈某甲、连某某、陈某乙、杨某甲、林某甲、郭某某、雷晓锋等人证言;

4、被告人许某某、钟某、缪某某、彭某某、王某供述和辩解;

5、福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安公鉴[2016]196号、380号鉴定书、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宁公鉴[2016]741号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福安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7、福安市公安局制作的讯问被告人许某某、钟某、缪某某、彭某某、王某同步录音录像及现场监控录像光盘等视听资料。

二、被告人钟某盗窃的事实

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钟某伙同杨某乙、陈某丙、王某甲、叶建南、钟某某(均已起诉)在宁德市境内多次盗窃摩托车、电动车,共计盗窃金额为31606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7月29日晚,被告人钟某伙同钟某某、杨某乙、王某甲、陈某丙等人乘坐钟某某驾驶的一辆面包车,窜至周宁县**镇**街**号门口,由钟某某、杨某乙负责连接电源线,被告人钟某负责望风,盗走被害人阮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追翔牌蓝色女式助力车。经周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该车价值人民币2624元。

2、2015年8月18日晚,被告人钟某伙同钟某某、杨某乙、王某甲、陈某丙等人乘坐钟某某驾驶的一辆皮卡车,窜至周宁县**村**街**号门口,由钟某某、杨某乙负责连接电源线,被告人钟某等负责望风,盗走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本田牌银白色女式摩托车。经周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197元。

3、2015年8月18日晚,被告人钟某伙同钟某某、杨某乙、王某甲、陈某丙等人乘坐钟某某驾驶的一辆皮卡车,窜至周宁县**分园门口,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福喜牌白色女式摩托车抬上皮卡车盗走。经周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60元。

4、2015年8月25日至次日,被告人钟某伙同钟某某、杨某乙、王某甲、陈某丙等人乘坐钟某某驾驶的一辆皮卡车,窜至周宁县**街**号门口,将被害人苏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雅马哈牌灰黑色女式摩托车抬上皮卡车盗走,经周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400元。期间,被告人钟某等人在该镇西环西一巷23号门口,盗走被害人苏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华艺牌蓝色女式摩托车。经周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90元。期间,被告人钟某等人到该镇九龙花园10-11单元地下车库,盗走被害人陈某丁停放的一辆本田牌白色女式摩托车。经周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835元。

5、2015年8月26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钟某伙同钟某某、杨某乙等人到寿宁县鳌阳镇东区景泰路28号楼下,盗走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色立马牌电动车。经周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00元。期间,被告人钟某等人到该镇东区景泰路90号楼下,盗走被害人张某乙停放于该处的一辆黑色小飞哥牌电动车。经周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福安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查询单、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表、被害人提供的购车发票等书证;

2、证人钟某某、杨某乙、王某甲、陈某丙等人证言;

3、被告人钟某供述和辩解;

4、周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周价鉴定【2015】37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周宁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6、福安市公安局制作的讯问被告人钟某的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三、被告人许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

2015年9月9日晚22时许,被告人许某某看到之前有过矛盾的被害人林某乙在福安市阳头街道福星花园老人会场所内打麻将,便召集颜海峰、郑某某、陈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并分发了砍刀、口罩等工具,后郑某某、颜海峰、陈某甲等人持刀冲进该老人会内围砍林某乙,致被害人林某乙左桡骨上段开放性骨折。经福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林某乙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福安市公安局扣押的砍刀等物证;

2、福安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查询单、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林某乙、郑某某、陈某甲、范某某、张某甲、王某乙、颜某某、陆加银等人证言;

4、被害人林某乙陈述;

5、被告人许某某供述;

6、福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安公鉴[2015]522号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7、福安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8、福安市公安局制作的讯问被告人许某某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结伙持械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结伙持械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以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结伙持械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伙同他人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以聚众斗殴罪、盗窃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缪某某、彭某某、王某结伙持械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王某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钟某在实施盗窃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婷婷

2016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钟某、缪某某、彭某某、王某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案卷玖册共计1723页,检察材料壹册19页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