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诉刑诉〔2020〕232号
被告人许某某,女,199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82199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住盐城市大丰区**镇**村**组**号。被告人许某某因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4月27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聂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4011998********,汉族,初中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住盐城市大丰区**镇**村**组**号。被告人聂某某因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聂某某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许某某、聂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6日21时许,王某某(已起诉)饮酒后在醉酒状态下驾驶苏JW****小型普通客车,车载被告人许某某与杨某甲、刘某某等人,沿盐城市大丰区新草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草堰镇三渣小街十字路口右转弯时,碰撞到位于该路口东北角的路灯及被害人杨某乙房屋,造成车辆、路灯及被害人杨某乙房屋部分损坏。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所送王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2.3mg/100ml。事故发生后,王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其间,被告人许某某电话通知被告人聂某某与其汇合。在被告人聂某某与被告人许某某汇合后,被告人许某某经与王某某计议后,指使被告人聂某某驾驶苏JW****小型普通客车赶回事故现场顶包。被告人聂某某听从被告人许某某的指使,驾车载杨某甲返回事故现场。到达事故现场后,为帮助王某某逃避法律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聂某某,在明知王某某现场乙醇含量测试已涉嫌犯罪的情况下,共同向公安机关虚假陈述,谎称事发时苏JW****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人聂某某驾驶。
被告人许某某、聂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至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立案决定书、案件查破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杨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许某某、聂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5. 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聂某某明知他人犯罪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许某某、聂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聂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蔡蔚
检察官助理:朱敏
2020年5月30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聂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盐城市大丰区**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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