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一部刑诉〔2019〕92号
被告人许某某,曾用名许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51976********,汉族,初中文化,韩釜郡足浴店实际经营人,住杭州市余杭区**街道**村**村**号。因本案,2019年8月3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肖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2231989********,汉族,初中文化,韩釜郡足浴店经理,住湖南省怀化市辰溪县**乡**村**号。因本案,2019年9月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肖某乙,女,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5271977********,汉族,小学文化,韩釜郡足浴店财务人员,住杭州市余杭区**街道**村**村**号。因本案,2019年7月3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汤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301999********,汉族,小学文化,韩釜郡足浴店员工,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镇**村**号。因本案, 2019年7月3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女,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0221998********,汉族,小学文化,韩釜郡足浴店员工,住四川省宣汉县**镇**村**号。因本案, 2019年7月3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肖某甲、肖某乙、汤某某、吴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0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许某某、肖某甲、肖某乙、汤某某、吴某某在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南苑街279号经营韩釜郡足浴店,以营利为目的,管理、雇佣、容留卖淫女韦某某、李某某等人以口交方式卖淫。期间,被告人许某某系老板;被告人肖某甲系经理,负责管理卖淫女并从卖淫款中提成;被告人肖某乙系财务人员,负责资金管理、对账;被告人汤某某从2019年3月起负责收银、放哨和日常管理;被告人吴某某从2019年5月起负责收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韦某某、李某某等二十二人的证言;
3.被告人许某某、肖某甲、肖某乙、汤某某、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行政勘验笔录、行政检查笔录、人员辨认笔录等;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U盘)、公账交易明细(光盘)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金某某、肖某甲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卖淫,被告人肖某乙、汤某某、吴某某为容留他人卖淫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肖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肖某乙、汤某某、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长:陈 娟
检察员:孔凡宇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汤某某、吴某某羁押于余杭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