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休检刑诉〔2019〕12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6211963********,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浙江省临海市人,户籍地:浙江省临海市*甲镇**村**号,住安徽省祁门县*甲镇**路**楼**室。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1月15日被休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休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月13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肖盛翀(绰号“三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0241978********,汉族,初中文化,建筑承包商,安徽省祁门县人,住安徽省祁门县*甲镇**街**号。曾因犯流氓罪,于1995年被祁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10月4日被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08年1月3日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二万元;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3月22日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13年4月11日释放。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1月15日被休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休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8年1月15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同年7月14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老虎”),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0241975********,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安徽省祁门县人,住安徽省祁门县**乡**街**号。曾因犯流氓罪,于1995年11月25日被祁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2月4日被休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休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月13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胞胎”),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024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祁门县人,住安徽省祁门县**街**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6日被祁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休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休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月13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沈某某(绰号“鸽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024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安徽省祁门县人,住安徽省祁门县*甲镇**桥**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7日被祁门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休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休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月13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0241983********,汉族,小学文化,瓦工,安徽省祁门县人,住安徽省祁门县*乙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1月24日被休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月13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0241992********,汉族,中专文化,祁门县**水电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安徽省祁门县人,住安徽省祁门县*甲镇**亭**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26日被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18年5月18日矫正期满,解除社区矫正。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1月31日被休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休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月13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休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肖盛翀、王某某、李某甲、沈某某、李某乙、吴某某等人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分别于2018年2月26日、5月8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分别于同年3月23日、6月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依法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被告人许某某、方某某(另案处理)、陈某甲(另案处理)三人合资,拍卖收购了位于休宁县**镇**街休宁县**城**幢1、2层的房屋所有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后该三人成立黄山市**商贸有限公司(下简称**公司),并接收管理了原休宁县**城(下简称原**城),将其更名为**购物广场。因原**城所有租户于2016年12月31日租赁到期,许某某、方某某、陈某甲三人欲将原**城二楼收回不再续租,故多次通知二楼四家家具城租赁到期后要自行搬迁。期间,**公司与二楼租户多次进行协商,但双方就搬迁、装潢折价费用一直未达成协议。2016年12月31日租赁期满后,二楼租户未自行搬离。**公司于2017年1月1日开始,对原**城二楼采取了封路、断电等措施,并再次通知二楼租户停止经营,自行搬迁。因原**城二楼商户不自行搬离,许某某,方某某、陈某甲商议对原**城二楼租户进行强制清场,并安排肖盛翀(已起诉)邀集人员。后肖盛翀邀集了李某甲、王某某、沈某某(均已起诉),并通过该3人邀集了祁门和江西籍社会青年近40人,其中王某某邀集了20余名江西籍男子,沈某某邀集了李某乙(已起诉)、吴某某(已起诉)、汪某甲(不起诉)等9名祁门籍男子,李某甲邀集胡某某、汪某乙等8名祁门籍男子。肖盛翀、李某甲、王某某、沈某某及其邀集来的40余名男子均于2017年1月13日晚入住休宁县**酒店,当晚许某某指示从**公司账户支取现金1万元,交由肖盛翀作为被邀集人员的路费、住宿等接待开支。
2017年1月14日上午8时许,许某某、方某某、陈某甲将肖盛翀、王某某、李某甲、沈某某、李某乙、吴某某、汪某甲等40余人集中在休宁县**酒店三楼会议室,并给被邀集人员发放工作牌和中华香烟。后许某某进行讲话部署,称装潢可以打砸。随后许某某、方某某、陈某甲及其家属带领肖盛翀、王某某、沈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吴某某、汪某甲等40余人赶至原**城二楼汪某丙经营的**家私广场门口,因汪某丁、桂某某等人阻拦,上述人员对汪某丁、桂某某等人进行推搡、拖离。陈某甲强行将**家私广场的卷闸门打开,许某某方人员随即冲进店内,肖盛翀、李某甲、沈某某、李某乙、吴某某等人对店内装修、家具进行打砸。后许某某、肖盛翀、王某某等人指挥人员强行搬运店内家具。当休宁县公安局**派出所出警处置时,许某某、肖盛翀、王某某、沈某某、李某乙、吴某某、汪某甲等人不听民警劝阻,继续指挥及强行搬运家具,并与民警发生冲突。经安徽东方司法鉴定所鉴定,**家私广场内损坏家具评估鉴定价值为51240元,装修损坏评估鉴定价值为11752元,共62992元。
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肖盛翀、吴某某被传唤到案,李某甲、沈某某、李某乙主动投案,王某某被抓获到案,上述人员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司与原**城二楼四家租户达成了协议,并赔偿被害人汪某丙及其家人家具、装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25万元。汪某丙及其妻子对相关人员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祁门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史某某、陈某乙、汪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汪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许某某、肖盛翀、王某某、李某甲、沈某某、李某乙、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安徽东方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6.休宁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7.监控视频、手机视频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肖盛翀、王某某、李某甲、沈某某、李某乙、吴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沈某某、李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肖盛翀、吴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吴莺燕
2019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监视居住在祁门县*甲镇**路**楼**室;肖盛翀现取保候审在祁门县*甲镇**街**号;王某某现监视居住祁门县**乡**街**号;李某甲现监视居住在祁门县**街**号;沈某某现监视居住在祁门县*甲镇**号;李某乙现监视居住在祁门县*乙镇**村**组**号;吴某某现监视居住在祁门县*甲镇**亭**号。
2.随案移送公安卷柒册,检察卷壹册,光盘柒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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