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姑检刑诉〔2020〕178号
被告单位苏州**电子有限公司,地址苏州市姑苏区**路**号(**号楼**室),法定代表人许某某。
诉讼代表人蒋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3310221994********,系苏州**电子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6251974********,汉族,初中文化,苏州**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本市姑苏区**岸** 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浙江省天台县**镇**村**号)。被告人许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4月1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苏州**电子有限公司、被告人许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至2016年7月间,被告单位苏州**电子有限公司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由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许某某,从温某某(另案处理)处取得杭州**科技有限公司、杭州**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单位苏州**电子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9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131100元,税额人民币600245.24元。上述税额已全部申报抵扣。案发后,上述税额已全部退赔。
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证明、税务处理决定书、银行交易记录等;
2.证人温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苏州**电子有限公司、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苏州**电子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税收法规,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许某某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苏州**电子有限公司、被告人许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单位苏州**电子有限公司、被告人许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霞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本市姑苏区**岸**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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