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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袁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城检三部刑诉〔2020〕179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汉族,198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2021986********,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嘉峪关市****街区**号楼**单元**号,现住嘉峪关市**街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6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某,男,汉族,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2021993********,本科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嘉峪关市**路**街区**号楼**单元**号,现住嘉峪关市**路**街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峪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袁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17日补查重报。其间,本院于2020年7月3日、9月17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20年7月4日至2020年7月18日、2020年9月18日至2020年10月2日)。被告人许某某、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许某某、袁某某在嘉峪关市设立甘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代办点期间,在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情况下,以陕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另案处理)为借款人,以投资群众为出资人,以办理“油卡”、“奇淼水”、“车体广告”等业务为名,以高息返利为诱饵,向社会公开宣传,与社会不特定对象签订智惠易购投资协议吸收资金。经审计,2017年8月至2018年12月期间,被告人许某某、袁某某向68名投资群众吸收资金共计4772286元,已退还资金1384609.13元,未退还资金3387676.87元。

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向投资群众退还资金133495元,向本院退还非法获利款156923.46元,被告人袁某某向投资群众退还资金205600元,向本院退还非法获利款48826.25元。被告人许某某、袁某某于2020年9月22日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被告人许某某于2019年7月10日主动前往去嘉峪关市公安局投案,被告人袁某某于2019年7月24日经嘉峪关市公安局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蒋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许某某、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专项审计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袁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社会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犯罪嫌疑人许某某、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仲鹏

                           检察官助理:崔晨光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许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本市,联系电话1819379****,被告人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本市,联系电话1320948****;

     2.案卷12册,审计报告1册,证据材料7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5.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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