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 北 省 云 梦 县 人 民 检 察 院
起 诉 书
鄂云检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31997********,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云梦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云梦县**镇**路**号,现住湖北省云梦县**镇**村**组。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6月5日云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2日被云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云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3199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云梦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云梦县**镇**街**组,现住湖北省云梦县**镇**街**号**栋**室。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云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2日被云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云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某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3199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云梦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云梦县**镇**村**组,现住湖北省云梦县**镇**村**组。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8年12月25日被云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400元;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5日被云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云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卢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3199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云梦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云梦县**镇**村**组,现住湖北省云梦县**镇**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云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云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金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3199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云梦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云梦县**镇**路**号,现住湖北省云梦县**路**号。因吸食毒品、殴打他人,于2016年12月18日被云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日,2017年1月5日被云梦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两年;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云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云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赵某某、某某甲、金某某、卢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2月26日至2020年1月23日,自2020年3月8日至2020年4月1日)。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左某某(另案处理)、王某某到云梦县**镇**大道**KTV二楼过道,将拖欠许某某债务的宋某某找到并带走,其间将正在与宋某某交谈的陈某某(另案处理,绰号“某某乙”)推搡了一下,让酒后的陈某某觉得很没面子,心生不满。后陈某某打电话给许某某,两人在电话里发生口角并相约在**KTV门口国道边斗殴。陈某某让同行的被告人金某某、某某甲准备好刀具后一同在**KTV门口国道边等候。22时许,许某某、左某某、王某某应约驾车返回,途中邀约被告人卢某某、赵某某等人前往帮忙。双方在**KTV门口国道边碰面后,许某某上前与陈某某争执并发生殴斗,赵某某翻过道路护栏对陈某某进行殴打,卢某某也持刀上前帮忙许某某,许某某等人用随身携带的刀具相继砍向陈某某,某某甲、张某某(另案处理)见状,便持刀上前帮陈某某,左某某持刀上前帮许某某,因有人喊“某某乙受伤了”,双方才停止殴斗。张某某、某某甲等人将受伤的陈某某送至医院救治,许某某、卢某某、赵某某等人便驾车离开现场。经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证据保全清单及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监控视频截图、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许某某等人的笔录材料、云梦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某某甲出所证明、金某某被强制戒毒相关材料、办案说明、户籍信息等书证;2.云梦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3.辨认笔录;4.现场监控视频;5.证人宋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6.被告人许某某、赵某某、某某甲、卢某某、金某某及同案人陈某某、张某某、左某某、万子龙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某某甲、卢某某、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赵某某、某某甲、卢某某、金某某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赵某某、某某甲、卢某某、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许某某、卢某某、金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赵某某、某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许某某、赵某某、某某甲、卢某某、金某某系共同犯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赵某某、某某甲、卢某某、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爱斌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赵某某、某某甲、金某某、卢某某现羁押于云梦县第一看守所。
2.案卷和证据材料7册、光盘1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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