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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邓某某盗窃案)_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灵检公诉刑诉〔2019〕162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4331994********,汉族,大专毕业,无业,中共党员,住四川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拐卖妇女、儿童罪于2018年11月4日临时羁押于四川省西昌市看守所,于2018年11月7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8年11月28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1月28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2231952********,汉族,高中肄业,无业,住广东省珠海市**区**小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县**镇**村**村**组**号)。因涉嫌拐卖妇女、儿童罪于2018年10月25日临时羁押于广东省珠海市第二看守所,于2018年10月29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8年11月28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1月28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许某某涉嫌盗窃犯罪,于2019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9年6月12日、2019年8月27日两次退回灵宝市公安补充侦查,灵宝市公安局于2019年7月12日、2019年10月2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于2019年5月29日、2019年8月13日、2019年11月26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12日,被告人邓某某、许某某与河南省灵宝市居民王某甲在广西省东兴市相识并相约去越南游玩,三人同住东兴市意利时尚酒店506房间。2018年6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邓某某、许某某与王某甲从东兴口岸出境至越南。在越南期间,三人同住同行,邓某某、许某某发现王某甲银行账户有大量余额。2018年6月15日凌晨1时许至2018年6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邓某某趁王某甲熟睡将其微信、支付宝密码更改后,先后从其银行账户转出109027.67元,并于2018年6月15日至6月17日分次转给被告人许某某56288元。2018年6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邓某某、许某某从东兴口岸入境,王某甲至今无入境记录。2018年6月17日至6月23日,被告人邓某某以王某甲名义在其手机微信上发朋友圈、回复信息,并先后从其账户转出17183元。在本案侦查过程中,被告人邓某某、许某某均供述于2018年6月15日中午在越南将王某甲杀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等证言;计算机司法鉴定意见书;侦查实验笔录、搜查笔录;书证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出入境记录、银行账户明细、支付宝、微信交易明细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宝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范  欣

李蓬蓬

2019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许某某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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