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新检诉刑诉〔2019〕593号
被告人许镇强,绰号“**”,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27198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清远市清新区**镇**村**路**村**号,暂住清远市清新区**镇******号楼****号房。2017年3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被告人郑宗永,绰号“**”,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27198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清远市清新区**镇**街村**村**号,暂住清远市清新区**镇******号楼****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被告人黄志颖,绰号“**”,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27199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清远市清新区**镇**村**村**号,暂住清远市清新区**镇******号楼****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镇强涉嫌贩卖毒品罪、非法储存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郑宗永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黄志颖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被告人许镇强、郑宗永为了方便商量生意,租清远市清新区**镇******楼****号房一起住,用合伙挖沙收益支付房租、水电费及生活费。因被告人黄志颖跟许镇强较熟且经常过来玩,许镇强就叫黄志颖搬来住,跟他们一起去挖沙。6月,黄志颖搬来同许镇强、郑宗永同住,各住一间房。
1.2019年3月至8月间,被告人许镇强、郑宗永在该出租屋合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冯某某、黄某甲、欧某甲、周某某、欧某乙、陈某某、赖某某等吸毒人员,期间,被告人黄志颖帮助二人多次送毒品给吸毒人员。
2.2019年3月至8月间,被告人郑宗永在*****号楼****号房内多次容留黄某甲、陈某某、梁某某、赖某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3.2018年8月,“杰仔”(另案处理)将滚轮式长枪一支(经鉴定,属12号猎枪)交给被告人许镇强保管,许镇强把该枪放在自己租住房屋。2019年3月,许镇强搬到******号楼****号房居住,将该支枪放在该房内,警察在黄志颖居住房间查获该支枪。
4.2019年3、4月份,许镇强自述在清远市清新区禾云镇鱼坝桥捡到白色手枪一支、黑色手枪两支(经鉴定,白色手枪形物属12号猎枪、1号黑色手枪形物属自制仿64式手枪、2号黑色手枪形物属枪支部件),带回*****号楼****号自己住的房间放置。
警察在2019年8月19日、21日依法搜查*****号楼****号房,在许镇强、郑宗永、黄志颖各自居住房间及公共卫生间分别查获涉案主要物品:白色短枪形物体一支、黑色手枪形物体两支、滚筒枪形物体1支;白色晶体2包、白色粉末1包,净重22.7克、0.1克、0.2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冯某某、黄某甲、欧某甲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许镇强、郑宗永、黄志颖的供述;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
7.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镇强、郑宗永、黄志颖违反国家管理毒品的规定,贩卖毒品,数量较大,郑宗永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罪,被告人许镇强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储存枪支一支,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非法储存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分别追究许镇强、郑宗永的刑事责任;以贩卖毒品罪追究黄志颖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志颖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许镇强曾经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卫国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许镇强、郑宗永、黄志颖现羁押在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9册和光盘35张。
3.随案移送物品暂存于清远市公安局禾云派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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