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199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81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龙海市**镇**村**号,住址**。因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4月22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5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524197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酉阳县**镇**村**组**号,住厦门市翔安区**号**室。因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4月22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5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龙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郭某某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黄艺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31日,被告人郭某某通过微信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许某某购买一张假居民身份证和一张假机动车驾驶证。后被告人许某某通过微信以人民币45元的价格向微信号“sdsm00”(另案处理)购买一张假居民身份证和一张假机动车驾驶证,并邮寄给被告人郭某某。后因假机动车驾驶证上的信息不符合被告人郭某某的要求,微信号“sdsm00”再次寄出一张假机动车驾驶证,由被告人许某某再次邮寄给被告人郭某某。被告人许某某从中获利105元。
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郭某某分别于2019年4月8日、2019年4月18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假居民身份证等物证;2.户籍证明等书证;3.被告人许某某、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郭某某非法买卖身份证件,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郭某某均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洪顺珠
检察官助理:吴静婷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17859972078)、郭某某(1875951****)现监视居住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二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