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辉检刑检刑诉〔2019〕68号
1.被告人李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220521196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吉林省通化县**镇,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8年12月2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因涉嫌盗伐林木罪,经吉林省森林公安局三岔子森林公安分局决定,于2018年12月29日被吉林省森林公安局三岔子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2. 被告人许某某,男,汉族,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2205211957********,初中文化,现住吉林省通化县**镇,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8年11月7日被吉林省森林公安局三岔子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2月12日被吉林省森林公安局三岔子森林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经吉林省森林公安局三岔子森林公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1月23日被吉林省森林公安局三岔子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3. 被告人李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220521197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吉林省通化县,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9年1月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因涉嫌盗伐林木罪,经吉林省森林公安局三岔子森林公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1月9日被吉林省森林公安局三岔子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4. 被告人管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220521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吉林省通化县**镇,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9年1月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因涉嫌盗伐林木罪,经吉林省森林公安局三岔子森林公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1月9日被吉林省森林公安局三岔子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5. 被告人葛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20521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吉林省通化县**镇,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9年1月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因涉嫌盗伐林木罪,经吉林省森林公安局三岔子森林公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1月9日被吉林省森林公安局三岔子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6. 被告人钱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220521196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吉林省通化县**镇,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9年1月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因涉嫌盗伐林木罪,经吉林省森林公安局三岔子森林公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1月7日被吉林省森林公安局三岔子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7. 被告人曲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220521195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吉林省通化县**镇,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8年11月11日被吉林省森林公安局三岔子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2月13日被吉林省森林公安局三岔子森林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通化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钱某某、管某某、葛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曲某某涉嫌盗窃罪,许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6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至10月间,被告人李某甲先后从通化县**镇居民曲某某、李某乙、钱某某、管某某、葛某某、王某某(另案处理)、胡某某(另案处理)处收购盗伐、盗窃的木材,由李某甲雇用许某某运到张某某等人的木材加工厂共计71车,其中,从曲某某处收购盗窃的木材273吨,价值163800.00元;从李某乙、钱某某、管某某、葛某某处收购盗伐的木材合立木蓄积4.9674立方米,价值1600.00元;从王某某、胡某某处收购盗伐的木材4.1787立方米,价值2000.00余元。李某甲、许某某总计收购、运输犯罪所得木材价值167400.00余元。
被告人曲某某伙同他人盗窃木材273吨,价值163800.00元,得赃款五万余元。
被告人李某乙、钱某某、管某某、葛某某共同盗伐林木合立木蓄积4.9674立方米,卖掉后得赃款1600.00余元后均分。
被告人李某甲于2018年12月2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被告人李某乙于2019年1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被告人管某某于2019年1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被告人葛某某于2019年1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被告人钱某某于2019年1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前科劣迹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李某甲、许某某、曲某某、李某乙、钱某某、管某某、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
4.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钱某某、管某某、葛某某,擅自进入国有林区盗伐国有林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曲某某擅自进入国有林区盗窃国有木材并卖掉用以获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甲、许某某在明知木材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然予以收购、销售,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钱某某、管某某、葛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辉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国峰
2019年8月8日
附:
1.被告人曲某某现羁押于白河森林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许某某、李某乙、钱某某、管某某、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原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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