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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闻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三部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21987********,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上海市闵行区**镇**村**组**号。2019年7月9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8月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闻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31977********,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上海市宝山区**村**号。2019年7月9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8月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闻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11月21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12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至6月,被告人许某某伙同他人诱骗被害人赵某某赌博欠下赌债后,在明知赵某某没有借款意图及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以归还赌债、做生意等多种理由继续诱骗赵某某多次向他人借款平账垒高债务,被告人许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15万余元。

2018年5月,被告人许某某伙同顾某某等人介绍赵某某向金某某(已逮捕)借款平账,金某某在实际出资仅40万元的情况下以不用支付利息、介绍借款等理由骗得赵某某按照虚假借款160万支付利息,骗取赵某某钱款人民币37.5万元。被告人闻某某在上述放贷过程中配合金某某走账并提供银行账户。

2019年7月9日,被告人许某某、闻某某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否认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许某某、闻某某等人骗取其钱款的经过;

2、赵某某、许某某、金某某、闻某某等涉案银行交易记录及微信、支付宝交易记录证实,赵某某借款的经过以及涉案人员的资金往来情况;

3、涉案人员陈某某、徐某某、王某某、苗某某、孙某某、顾某某等人的供述证实,赵某某被骗借款的经过;

4、证人倪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赵某某被诱骗赌博及借款的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杜行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

6、被告人许某某、闻某某的供述证实,上述部分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诈骗他人钱款人民币15万余元、37万余元,均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闻某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闻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湛英杰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闻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五册。

3、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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